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齐丹
齐丹律师:拥有深厚的法律功底,良好的职业道德,办案经验丰富。在办案过程中,思路清晰、严谨又不乏活跃、尽心尽责,努力使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领域、房屋拆迁领域、商品房纠纷、公司类纠纷处理等法律业务。
事实概要:
1995年X月X日,原告张某某向村民李某购买其合法空闲宅基地一段,1998年X月X日原告获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原告有宅基地*平米。此后,原告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建筑房屋用于居住。2019年X月X日,毫州市某行政机关发布《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和《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拟征收原告所在的土地及房屋,但并未就征收补偿事宜与原告达成一致的情况下,2020年3月初某街道办事处便违法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而补偿款的事实却一直悬而未决。
律师分析:
在本案中,委托人虽不是本村的村民,购买了村民的房子,户籍还是在隔壁村,但是已经获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在拆迁的过程中,某街道办事处未经委托人的同意已经将案涉房屋拆除,理应获得全面合理的补偿款,保证自己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在时隔几年后,行政机关仍未履行补偿职责的情况下,委托人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齐丹律师进行维权。齐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向某行政机关发出履职申请,某行政机关超期未答复,遂向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齐丹律师的充分准备,开庭审理中以充分举证及质证,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求:
1.确认被告就原告于2021年X月X日提出的履职申请,未依法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2.请求判令被告就原告的履职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补偿职责,对原告予以全面补偿;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还原:
1995年X月X日,原告向某村村民李某购买其合法空闲宅基地一段。1998年X月X日原告获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原告有某宅基地*** 平米。原告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建筑房屋***平米,用于居住。2019年X月X日,被告发布《亳州市关于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和《亳州市关于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拟征收原告所在的土地及房屋,但并未就征收补偿事宜与原告达成一致,2020年3月初,某街道办事处已经违法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于2021年X月X日提出的履职申请,被告至今也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安置和补偿。
具体到案件,一、原告合法取得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在遇到征收时依法应得到安置和补偿,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已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建成房屋***平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因此,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全面补偿,同时被告作为征收工作的征收人,负有法定补偿职责。二、被告是本次征收的主体,负有法定安置和补偿职责,2021年X月X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职申请,被告至今仍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明显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告作为实施征收补偿安置的主体和主要负责人,具有履行职责的主体资格,应当对原告进行全面安置补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作为一级政府,有权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也负有确保被征收人通过签订协议或者以补偿决定等方式获得公平补偿的义务,原告自征收开始至今未获得任何的补偿。原告的房屋已经被非法拆除,被告在组织实施征收补偿过程中,应当积极主动履行补偿义务,以使原告及时获得公平补偿。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或者以行为的方式直接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张某某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张某某在某村购买宅基地并建房,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向某行政机关申请履职的事实。而被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征收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被告就拆迁补偿款未协商一致的事实。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本案中,张某某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该某行政机关整体搬迁安置补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张某某亦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某行政机关提出要求履职申请,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某行政机关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原告张某某其诉请某行政机关向其履行职责,某行政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系因原告要求某行政机关履行对其安置补偿职责而提起的诉讼,某行政机关作为负有安置补偿职责的主体,在实施案涉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并结合具体情况对张某某的提出的履职申请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亳州市某行政机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张某某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元,由某行政机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