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辛晓霞
个人简介:
辛晓霞律师:毕业于上海海事大学,本科学历,执业律师,擅长行政诉讼,在商品房纠纷,征拆维权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曾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工作,在企业法律顾问服务方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办案经验。
擅长领域:业务专长为重大疑难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执业领域为建设工程和房地产,公司法、合同法、知识产权、土地征收和企业拆迁、商品房纠纷、企业法律顾问等
案情概要:
2017年,河南省某市行政机关决定对省政府作出的《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展开实施征收工作。某市行政机关在征收清表时按照调整地价标准通知、调整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通知之规定对孙某予以了补偿。孙某认为,应认定其承包地上的果木为经济林,并按调整地价标准通知及调整地价标准通知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而非进行包干补偿。因此孙某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令被诉行政机关对孙某的果木补偿重新作出处理。2022年2月,被诉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补偿决定,但是孙某认为该被诉补偿决定中对经济林、果木补偿款项、地上附属物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孙某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辛晓霞律师为其维权,并希望撤销该判决,因此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案件还原:
原告孙某系河南省某村村民,2002年原告在4.472亩承包地上种植了130棵柿子树和120棵石榴树,在8.628亩承包地上种植了504棵樱桃树。2012年—2014年期间,河南省人民政府陆续作出《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孙某种植的果树承包地位于该征收范围内。
2017年,某市行政机关决定实施征收清表工作,根据调整地价标准通知、调整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通知之规定对孙某予以了补偿。孙某认为应认定其承包地上的果木为经济林,并按调整地价标准通知及调整地价标准通知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而非进行包干补偿。孙某对地上附属物的赔偿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被诉行政机关对孙某的果木补偿重新作出处理。该判决中8亩、468棵有退耕还林证书的樱桃树经河南某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价值为***元;剩余果树共计286棵,为盛果期,补偿标准共计**元;垃圾清运费用**元;其它地上附属物共计***元,以上四项总计***元。
但是,孙某对被诉补偿决定中垃圾清运费用的认定予以认可,认为对经济林、果木补偿款项、地上附属物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
庭审中,被诉行政机关坚持其作出的《关于对孙某作出重新补偿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不应当撤销。1.关于超出8亩部分的果木,应当按照84号文予以认定,补偿标准无任何不妥。2.委托的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系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其作出的评估结论符合被评估物的价值,依法应当予以采信。3.关于地上附属物的数额经多次判决认定,均为*** 元,该数额也符合实际征收过程中对地上附着物的赔偿标准,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孙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辛晓霞律师立足争议焦点,依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被告在被诉补偿决定中,对原告的经济林面积、果木数量认定有误。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在2003年的退耕还林分户建卡卡片中明确载明:原告的经济林面积是13亩,种苗量是754棵。被诉补偿决定中只认定8亩、468棵樱桃树按照退耕还林价值进行补偿,明显与事实不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诉补偿决定中,仅就评估单位的名称和评估的最终结果进行了说明,未对评估的依据、具体的计算方式予以告知,只能认定为单方的补偿决定,以此作为补偿依据,有违公平正义原则。
三、被告未和原告协商一致共同选定评估公司,而是单方选定评估机构,并据此重新作出补偿决定,有违《土地管理法》公平、合理原则,应予以撤销。
诉讼过程中,经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河南方正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2018年X月X日为评估基准日,对涉案8亩经济林补偿数额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涉案8亩经济林市场价值评估值为***元。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果树是否应当按照经济林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及其他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数额是否正确。
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已经认定原告种植的樱桃树符合《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还林工程生态林与经济林认定标准的通知》经济林认定标准所要求的造林树种、造林密度等,被告对原告在8亩土地上的樱桃树以零星树木的标准进行补偿,不符合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规定。《某市行政机关印发关于调整市区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经济林补偿标准按照农林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征地片区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规定,经济林补偿标准由省林业厅调整并公布。故此,对原告主张的果树损失,8亩土地上的468棵樱桃树应当以《河南省林业厅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占用土地上经济林补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经济林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其他果树应当按照《某市行政机关印发关于调整市区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为确定原告8亩土地上468棵樱桃树的补偿价值,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河南某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8亩经济林补偿数额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值为***元。尽管原、被告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因该评估报告系双方同意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所得,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涉案8亩土地上的468棵樱桃树的补偿数额为***元。原告4.472亩土地上种植的130棵柿子树、120棵石榴树和0.628亩土地上种植的36棵樱桃树,按照《某市行政机关印发关于调整市区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合计**元。
垃圾清运费,被告补偿原告**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其它地上附属物,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为**元,而被告补偿***元,相差**元。原告主张该部分差价是其235.5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的价值,但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该部分房屋并不是被告2018年X月X日征收时予以拆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该补偿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附属物损失为***元。综合以上情况,被告应当补偿给原告的果树、垃圾清运费和其他地上附属物的损失为***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在2018年X月X日征收拆除原告果树和地上附属物时,就应当给予原告公平合理的补偿,时至今日原告仍未获得补偿,被告应当对原告主张2018年X月X日至判决补偿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进行补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元,因该项支出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区行政机关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区行政机关于2022年X月X日作出的《关于对孙某作出重新补偿的决定》;
二、被告区行政机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偿原告孙某果树、垃圾清运费和其他地上附属物损失共计***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以***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X月X日起至补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区行政机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