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李静
个人简介:
李静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知性大方,思维敏捷,执行力高,表达能力和沟通能力强。善于深入分析法律热点问题,理论与实践并重。
擅长领域:专攻政企纠纷解决、商事争议解决。执业以来办理了各类行政案件,包括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处罚、行政拆迁等。
案情概要:
2017年,根据《县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九次规划评审会议纪要》精神要求,将原告建材厂区纳入非煤矿山企业关闭退出范围内,并于2017年实际关闭。原告与被告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县自规局)共同委托有关机构评估鉴定原告的固定资产及剩余资源量。之后,原告以邮寄方式向县自规局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就关停行为进行补偿,虽然县自规局对建材厂的申请作出了回复,但未对行政补偿作出决定,故建材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确定由县自规局在一定期限内对建材厂作出行政补偿。
原告建材厂与被告县自规局因不服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告建材厂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李静律师,帮助维权,提起上诉。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李静律师分析认为,四川某建材厂因为环保关停,补偿金额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律师发送履职申请要求当地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尽快落实补偿问题,一审法院未支持建材厂提出的补偿金额,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要求政府本着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重新做出补偿方案。
案件还原:
原告系一家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为主要经营范围的非煤矿山企业。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原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2014年1月,原告获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14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可开采资源储量383.55万吨,开采方式年50万吨。
2017年,根据《县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九次规划评审会议纪要》精神要求,将原告厂区被纳入非煤矿山企业关闭退出范围内,并于2017年实际关闭。
2018年3月10日,为落实省委第十二巡视组反馈的“南江河沿线非煤矿山、石材加工厂污染问题整改不到位”问题,要求确保南江河沿线污染问题得到有效整治,被告注销原告享有的村转角山建筑用石灰岩矿采矿权。
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原告剩余保有资源储量采矿权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3月作出《资源储量鉴定报告》,原告剩余资源量335.71万吨(补偿方案载明数据)。
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北京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场区固定资产进行追溯性评估,2021年1月20日该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拟关闭补偿石灰岩矿所涉及附属资产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原告场区固定资产总计原值****万元,净值****万元。
2022 年4月18日,四川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资产作出《资产评审报告》,原告固定资产合计原值****万元,净值****万元。
2021年7月,被告依据上述评估鉴定作出《建材厂村转角山建筑用石灰岩矿关闭补偿方案》。原告于2022年2月11日向被告以邮寄方式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就关停行为进行补偿;2022年2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目前,县级相关部门正在按照关闭四家矿山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的安排,有序推动补偿项目的核实工作。原告对其回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中,法院认定由县自规局按照其制定的补偿方案对建材厂的财产损失进行补偿,因此建材厂诉讼请求的补偿金额未予支持。
建材厂的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巴中市某区人民法院(2022)的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1.原审法院依据《建筑用石灰岩矿关闭补偿方案》作出该案判决缺乏证据;
2.原审法院以关停后不能生产作为剥夺企业获得停产停业补偿的观念缺乏法律上的落脚点;
3.原审法院认为县自规局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内容表明,县自规局正在履行法定职责,因而建材厂请求确认其答复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对于该审判观点建材厂不认可;
4.县自规局未能积极履行其补偿义务,那么资金占用的利息支付期限亦同样应当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
南江自规局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巴中市某区人民法院(2022)行政判决,改判由县自规局按照县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果对建材厂进行补偿或由县自规局作出补偿决议。
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县自规局按照《建筑石灰岩矿关闭补偿方案》对建材厂进行补偿错误;
2.因采矿权注销、矿山的补偿应当以补偿决定或补偿协议作为补偿的依据;
3.对补偿款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中,建材厂提交了2018年7月双方共同委托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四川分公司作出的《建筑用石灰岩矿资源储量鉴定报告》,证明关闭矿山剩余矿储量383.55万吨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县自规局是否按其制定的补偿方案对建材厂进行行政补偿及建材厂的停产停业损失是否应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
本案县自规局基于国家环保要求,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建材厂的矿山予以关闭,县自规局负有对建材厂进行行政补偿的法定职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主张行政补偿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建材厂向县自规局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对此,县自规局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行政补偿决定,或者与之协商达成行政补偿协议。县自规局虽对建材厂的申请作出了回复,但未对行政补偿作出决定,建材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行政补偿,原判据此确定由县自规局在一定期限内对建材厂作出行政补偿,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对于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补偿申请后,行政机关在先行处理补偿程序中,对补偿的项目范围、标准、数额等实体问题,应是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行政职责,只有在行政机关在先行作出补偿决定后,如相对人对补偿决定涉及的上述实体问题处理不服提起行政补偿诉讼,人民法院才能对相关实体问题进行司法审查。
本案县自规局虽制定了补偿方案,但并未作出行政补偿决定。县自规局在先行处理中,对补偿应适用的标准、项目范围、采取何种方案以及停产停业损失是否应纳入补偿之中,应当由县自规局在先行处理中依行政职权裁量决定,人民法院在本次诉讼中不宜作出评判。也只有在县自规局作出决定之后,如建材厂不服补偿决定提出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才能进行司法审查。原审判决由县自规局按照其制定的补偿方案对建材厂的财产损失进行补偿不当,应予纠正;同时原判对建材厂的停产停业损失也不宜在本次诉讼中评述作出认定,亦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材厂、上诉人县自规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某区人民法院(2022)行政判决;
二、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建材厂村转角山建筑用石灰岩矿因关闭依法作出行政补偿决定;
三、驳回原审原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元,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元,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元。
本案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