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个人简介:
石磊律师:通过多年的执业积累,石磊律师将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与娴熟的法律实务相结合,以其精辟的法律分析,清晰的办案思路和认真的办案态度很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擅长领域:致力于企业拆迁案件,企业及商铺拆迁,环保关停,环保处罚、房屋拆迁、违章建筑拆迁、商品房烂尾、商铺房规划变更、售后返租及分割拆零等方向的法律实践研究。
案情概要:
原告所建造的房屋坐落于浙江省某市工业区内,主要做经营针纺,部分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8年10月15日,市行政机关作出《关于某区块改造提升工程一期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通告》,原告的房屋恰好位于征收范围内。
2018年10月18日,市行政机关作出《区块改造提升工程一期项目国有土地上工业用房征收与补偿方案》。同时,还明确了房屋征收部门为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征收实施单位为某街道办。随即在2020年4月,市行政机关再次作出《关于某区块改造提升工程一期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工业用房腾空搬迁的公告》,要求企业自行騰空搬迁。之后,街道办于2020年9月强制拆除了原告房屋。原告不服,于是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的石磊律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市住建局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市住建局对于一审败诉结果不服,继续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分析认为:本案系对方不服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况下,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作为被告,故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另外,上诉人在没有合法拆除依据的情况下,未依法履行拆除程序便径自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拆除,程序已严重违法。综上,二审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还原:
2017年11月15日,市行政机关作出《关于区块改造提升工程一期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通告》,公布房屋征收范围等事项,并确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第三人街道办。2017年11 月29日,原告与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2018年10月15日,市行政机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某区块改造提升工程一期项目范围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为原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第三人。2018年10月18日,市行政机关发布《关于区块改造提升工程一期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工厂用房的通告》,并附《区块改造提升工程一期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红线图》以及《区块改造提升工程一期项目国有土地上工业用房征收与补偿方案》。原告的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
2020年3月18日,市行政机关组织被告、第三人等相关单位就某区块拆改有关问题进行协调,并形成区块被征收房屋的腾空、管理、拆除等工作由第三人负责的会议纪要内容。2020年4月9日,市行政机关作出《关于区块改造提升工程一期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工业用房腾空搬迁的公告》,要求第二批騰空搬迁企业的房屋腾空搬迁期限为自2020年4月30日开始至2020年5月14日止,第二批腾空搬迁企业范围为区块改造提升工程一期项目范围内除第一批腾空搬迁企业外的所有企业。2020年9月7日,第三人强制拆除了案涉房屋。
2020年10月13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案涉补偿协议所依据的征收补偿方案尚需市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后重新确定,故需对案涉补偿协议进行进一步完善。在案涉补偿协议完善前,尚不能作为强制腾空、强制拆除的依据。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以市行政机关、市住建局为被告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拆除行为违法。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况下,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即市住建局为被告,故确认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9 月7日实施的对原告针纺公司坐落于浙江省某市工业区内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市住建局对于一审败诉结果不服,继续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庭审中,上诉人市住建局诉称:
根据原判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未实施或者授意街道实施拆除行为,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本案适格被告明显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并不知晓具体拆除时间以及拆除工作启动情况,客观上无法干扰、干预拆除行为,故不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涉诉强制拆除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已经明显超出了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范围,应由实际行为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 被上诉人第三人街道办事处辩称:
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具体应由哪个行政机关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由二审法院认定,请求依法裁判。
➡️ 针对市住建局的诉称,石磊律师指出:
首先,依据法律规定,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之前应当由行政机关先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但实际上,市住建局并没有行政机关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其次,原审第三人自认系其拆除了案涉房屋,且拆除目的是为了推进征收进程,虽然拆除案涉房屋的主体是原审第三人(街道办),但是原审第三人作为本次征收的实施单位,案涉房屋又系被征收房屋,原审第三人的拆除行为并未超出征收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由上诉人承担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法律责任主体适格。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本案案涉房屋位于国有土地征收范围内,在没有证据证明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况下,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即某市住建局为被告,对此本院生效裁判中也已予以明确。上诉人市住建局辩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2019)行政判决认定案涉补偿协议不能作为腾空、拆除的依据,街道办在未有合法拆除依据的情况下,未依法履行拆除程序,迳行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应属程序违法。因没有证据证明街道办实施的拆除行为超出征收范围,故原判确认案涉拆除行为违法,以及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确认街道办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