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丈夫过世多年遗留的房屋遇拆迁,女儿成功拿到补偿款其妻子申请补偿却被拒?二审法院作出裁定!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2-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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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吴洪涛
案件名称:河北省邯郸市某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案
关键词:房屋征收补偿 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适格主体
委托人:郝某
委托人诉求:判决某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针对邯郸市某文化旅游步行街项目征收郝素芹房屋事宜,依法给予其合理补偿
判决结果:撤销原判,指令继续审理
吴洪涛 主办律师
吴洪涛律师:善于深入分析法律热点问题,理论与实践并重,表达能力和交流能力极强。
擅长领域:主要办理各类涉及企业和企业家的刑事、行政类案件,对此类案件的代理及相关刑事、行政风险的预防和控制具有丰富经验。
案情简介
郝某与丈夫佘某志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女佘某、二女余某某。1999年,佘某志去世,郝某依法分配得到所有房产三分之二份额,两女儿各得六分之一份额。2013年,郝某的房屋被列为某文化旅游步行街项目房屋征收范围之内。后在郝某与某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某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3年12月组织人员对其房屋实施了拆除。2021年9月,郝某通过邮寄方式向某区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某区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其进行补偿。某区行政机关签收后作出说明,认为针对案涉房屋的补偿问题,第三人已经与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已经到位。郝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以错列被告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郝某不服上诉高院。
律师分析
当事人位于邯郸市的房屋于2013年被某区行政机关征收,但至今没有给予当事人补偿。当事人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吴洪涛律师后,律师代理当事人及时向当地区行政机关提交了补偿申请,并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具有补偿职责的应当是征收办公室,而不是区行政机关,以错列被告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吴洪涛律师认为,区行政机关作为案涉项目的征收人,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征收项目的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职责,同时依照被征收人的申请,应当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相应的征收补偿决定,该职责不能也不应该由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的某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代为实施。故本案上诉人以邯郸市某区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后,二审法院采纳了吴洪涛律师的观点,认为区行政机关具有法定的补偿职责,系适格被告,故撤销了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案件还原
郝某与丈夫佘某志(已故)系邯郸市某区居民,在某区拥有合法房产,住宅与门市面积合计约400平方米,为夫妻共同财产。1999年,佘某志去世,郝某依法分配得到所有房产三分之二份额,两女儿佘某、佘某某各得六分之一份额。 2013年,某区行政机关发布邯郸市某文化旅游步行街项目房屋征收公告及相应补偿方案,确定某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为征收部门,郝某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后在郝某与某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就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某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3年12月组织人员对其房屋实施了拆除。 2021年9月,郝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1年9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某区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某区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其进行补偿。某区行政机关签收后,于10月25日作出《关于佘某志房屋补偿的情况说明》,认为针对案涉房屋的补偿问题,第三人已经与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已经到位。郝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判决某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针对邯郸市某文化旅游步行街项目征收郝某房屋事宜,依法给予其合理补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区行政机关承担。 原审查明,案涉邯郸市某区域房屋征收改造工作由邯郸市某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实施,是与第三人佘某、佘某某签订《邯郸市某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签订的主体。该征收办公室系某区行政机关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现在依然在行使职权。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案中,郝某诉请为针对邯郸市某文化旅游步行街项目征收其房屋事宜,依法给予合理补偿,该职能具体由某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实施,故郝某将某区行政机关列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审理期间,该院依法告知郝某应变更被告为某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但其拒绝变更。鉴于郝素拒绝变更被告,被告不适格,亦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郝某的起诉。 上诉人郝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针对房屋征收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才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整个征收过程中,无论是征收人某区行政机关,还是征收部门某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均未向上诉人作出过任何行政行为。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某区行政机关作为案涉项目的征收人,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征收项目的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职责,同时依照被征收人的申请,应当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相应的征收补偿决定,该职责不能也不可能由某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代为实施,上诉人以某区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收人起诉不履行征收补偿职责行为的,应当以依法享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法定职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本案中,郝某以某区行政机关为被告请求某区行政机关针对邯郸市某文化旅游步行街项目征收其房屋履行征收补偿职责,被告主体适格。一审法院以郝某错列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上诉人郝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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