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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因补偿协议未达成一致,征收部门就超越职权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法院判决:撤销!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2-09-30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李静

案件名称:山西省某房屋征收补偿纠纷案
关键词:国有土地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超越职权
委托人:李某
委托人诉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判决结果:胜诉
李静 主办律师
李静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毕业,法律硕士。外表知性大方,思维敏捷,执行力高,表达能力和交流能力极强。
擅长领域:专攻政企纠纷解决、商事争议解决。执业以来办理的各类行政案件,包括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处罚、行政拆迁等案件,善于深入分析法律热点问题,理论与实践并重,擅长谈判诉讼,胜诉率高。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所经营的棉油加工厂被纳入征收范围。2021年,被告某市城市管理局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对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的行为不服,认为被告作出《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没有权利依据,被告对原告要求其进行补偿的申请作出决定,其不是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而是作为征收部门的某市城市管理局,因此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应予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李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李静律师介入后,分析了案件的详细情况,并制定了完备的维权策略。李静律师认为,征收过程中,对没有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应当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被征收人因为征收补偿价格无法与征收单位达成合意的,如果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针对不合理的征收补偿方案提起行政诉讼的,只有当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向被征收人下发征收补偿决定。因此,作为征收部门的某市城市管理局无权下发房屋补偿决定,由此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系超越职权行为,法院应依法判决撤销。

案件还原

2021年X月X日被告某市城市管理局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载明了产权人为某市棉油加工厂,被征收人为李某(系李某群之子),无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某市棉油加工厂,土地坐落某大道,土地使用用途商业,使用年限五十年。经山西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定:房屋1的评估单价为***元/平方米,商业因素***元/平方米,调整系数80%,评估额为***元;屋2的评估单价为***元/平方米,商业因素***元/平方米,调整系数80%,评估额为***元;装修补偿*元/平方米,计***元,评估总额为***元。因未能达成补偿协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按照《某市中心城区部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房屋价值补偿***元;(二)对房屋1商业因素补偿***元;(三)对房屋2商业因素补偿***元;(四)装修因素补偿***元;(五)附属设施(空调)补偿**元;上述房屋补偿金额为***元。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被告某市城市管理局于2021 年X月X日将该补偿决定书张贴在原告门上。原告于2022年X月X日向本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等诉讼材料。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X月X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于2022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应当是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被告某市城市管理局作为征收部门无权作出本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系超越职权,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某市城市管理局2021年X月X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某市城市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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