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赵国兵、韩墨
赵国兵律师:擅长企业征拆、行政诉讼、行政处罚撤销等行政案件。
擅长领域:执业以来,办理大量行政、企业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对法律问题的理解全面、务实、透彻,在行政、民事诉讼方面以当事人的权益最大化。
韩墨律师:2015年获取法学学士学位, 2016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毕业后即加入律师队伍当中,有效为客户解决各类争端,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征收以及各类民事合同纠纷等案件,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业务实战经验。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民商事争议解决、合同纠纷。
事实概要:
本案系原告洪某等7人诉被告某行政机关不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职责一案。1986年,原告等人的父亲洪某某经当地国土局批准,在某村一组自建房屋,用地面积为*平方米,建筑层数为四层。2002年洪某某去世,原告等人系洪某某的法定继承人,2015年被告将原告父亲的房屋征收,未给予合理补偿,原告不服该安置政策。其认为,原告继承的房屋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对建筑物拥有合法的权益,依法应当得到保障;被告负有对原告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履行对原告房屋征收项目工作的法定安置补偿职责,对原告合法继承的约*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予以合理补偿和安置。
律师分析:
涉案房屋属于农村自建房自建于1986年,土地使用证共两份,系委托人洪某及洪某某,(洪某某为委托人父亲,2002年已故;共有七位子女)。2000年当地国土局为洪某办理了产权证,产权面积*m²。洪某某的产权未办理,有村委会证明。父子实际房产面积为*平,该信息有当地某征收局文件证实。2020年X月X日由于委托人就其父亲房产部分的补偿问题无法与征收方达成一致。征收方组织相关行政组织实施了强拆,有图片及视频佐证。
补偿协议赔付标准:洪某部分按*m²享受物基*/平赔付,洪某某部分未做赔付。按征收局说法该协议已包含洪某某赔付。随后征收方将*万余元赔偿款存至对方设立的专款账户,洪某至今未领取。当事人洪某认为其父亲房屋部分补偿金额过低,遂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赵国兵律师与韩墨律师提起诉讼,赵国兵律师与韩墨律师接受委托后,从少补漏补的角度切入案件,提起补偿申请,被告没有进行任何答复,遂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对我们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诉求:
请求责令被告履行对原告房屋征收项目工作的法定安置补偿职责,对原告合法继承的约*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予以合理补偿和安置,并对原告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
案件还原:
经审理查明,洪某某系原告洪某等7人之父,于2002年去世,其原系某村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洪某某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占地面积为*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1997年的地籍调查表显示用地类别为住宅房屋间数为正房2间,偏棚圈舍1间,家庭正住人口为洪某某、周某某(于2006年去世), 土地登记审批书载明*号。1996 年X月X日,原告洪某在某村一社取得占地面积为*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与洪某某共壁。该土地的地籍调查表显示用地类别为住宅,房屋间数为正房2间,土地登记审批书载明*号。2000年X月X日,原告洪某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的建筑面积 为*平方米,层数为2层。
2008年X月X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某县2008年第十四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载明:同意将某村1.2、8、9社*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将农用地转用土地及上述集体的建设用地*公顷,未利用地*公顷,合计*公顷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某县2008年第十四批乡镇建设用地,同意将被征地单位165名农业人口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原告之父洪某某的房屋即坐落于上述征收土地范围内。
2011年X月,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的原告洪某(户)房屋面积进行室内外附属设施进行测绘和调查登记,该房屋测绘平面示意图载明,洪某(户)房屋的权属证书号为:“建1967字第*号,洪某某建1967字第* 洪某”建筑面积*平方米,搭建*平方米,彩钢*平方米。2015年X月X日,原某国土资源局与洪某(户)签订《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方式为统一划地自建,其中关于被拆迁房屋坐落位置、结构、面积载明建筑面积*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平方米,其他结构*平方米; 关于被拆迁房屋重置价分别按照砖混结构*平方米x*元/平方米=**元、穿逗结构*平方米x*元/平方米=**元、其他结构*平方米x*元/平方米=**元计算,共计 **元,各项安置补偿款共计**元,此款于 2017年3月以洪某专户提存,2017年5月, 为洪某户分配了个门市基础。该房屋现已被拆除。
2021年X月X日,洪某等7原告向被告某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履行对原告合法继承的*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安置职责,被告于同月28日收到该申请后至今未作出处理。原告于2022年X月X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认为,原告继承的房屋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对建筑物拥有合法的权益,依法应当得到保障;被告负有对原告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故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履行对原告房屋征收项目工作的法定安置补偿职责,对原告合法继承的约*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予以合理补偿安置,对原告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之规定,某行政机关系法定征地及征地补偿安置义务主体,因此,某行政机关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之规定,本案原告向被告某政府邮寄了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的申请,某行政机关于2021年X月X日收到其申请后,未对其所申请的内容进行调查处理,一直未予答复,虽被告辩称已对原告进行口头答复,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具有作出答复的职责,而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征地补偿安置的条件,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之父洪某某的房屋是否已与原告洪某的房屋一并进行安置补偿以及是否应进行安置补偿,尚需某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后作出裁量,故应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某行政机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洪某等7人2021年X月X日的《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某行政机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 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 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