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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场因属于违法建设被强制拆除,管委会对造成的损失一律不赔偿,如何维权?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9-04-03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案情概述

2001年12月,某市规划管理局与区管委会签订《授权书》,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以及违章建筑处罚权等授予区管委会行使。

1996年至1998年,苏某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在意临近高速路北面的村里建设房屋用于养殖。2014年7月,区管委会以苏某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房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建设为由,作出《限期搬离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要求苏某一周之内将建筑物内物品搬运完毕并自行拆除,逾期将进行强制拆除,并言明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一律不予赔偿。2015年2月,苏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并赔偿其损失共计18万元。

法律分析

程序合法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依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即使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在先。

本案中,涉案建筑物建设于1996年,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建设,但苏某不能提供建设建筑物的合法手续,属于违法建设确定无疑,但是拆除违法建筑也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区管委会拆除涉案建筑物存在违法情形,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未依法催告,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也未告知相对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至于违法建设的补偿问题,法律规定违法建设大的原则是拆除不予补偿,但是苏某在涉案建筑物内的养殖物及其他动产是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就这部分的损失一、二审法院认为:苏某对赔偿主张依法有举证责任,虽然区管委会未提供证据以证实拆除时室内动产已清空,但苏某仅仅提供财产损失清单作为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动产损失的存在,所以未支持苏某的赔偿请求。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的。苏某被拆除的建筑物不属于合法财产,一、二审法院对涉案建筑物不给予国家赔偿依法有据。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区管委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苏某所建违法建筑物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但区管委会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认为,由于区管委会的违法强制拆除,苏某仅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清单,业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动产损失的存在,虽然其对于动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案涉动产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区管委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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