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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被认定为违建并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可否请求赔偿?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9-04-03   咨询热线:400-155-0888
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被认定为违建并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可否请求赔偿?
 
案情概述
 
1994年11月,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城乡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批准段某在村集体土地上的住房用地200平方米,其中改建90平方米扩建110平方米。段某在该土地上建有二层住房,建筑面积共390平方米。2010年至2012年,段某未经任何报批手续,又自行在该房旁建房430平方米。
 
2015年6月,区拆违大队向段某作出《违章通知书》,段某不服该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9月,租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拆违大队作出的《违章通知书》。
 
2015年7月,市城乡规划局向段某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限期段某在15日内自行拆除430平方米违章建筑。段某向市城乡规划局提交听证申请后,市城乡规划局组织了听证会。听证会次日,区政府组织对段某的390平方米二层房屋及430平方米建筑予以拆除。区城管局和拆违大队系“二块牌子,一套人马”。根据段某提供的强制拆除房屋照片显示,实施强制拆除的人员均穿着城管人员制服或公安人员制服。段某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确认区政府拆除段某合法建设的310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依法予以赔偿;维持区政府拆除段某违法建设的430余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
 
2015年10月,段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区政府强制拆除其740平方米合法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80万。

法律分析
 
区政府强制拆除段某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关于段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区政府依照当地的补偿安置办法作出处理,是否正确?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段某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包括两部分,即经过批准建造的房屋390平方米和未经过批准建造的房屋430平方米。对于经过批准建造的房屋390平方米,区政府无任何依据即予以拆除,其行为违法。至于段某另行建造的430平方米房屋,既没有土地证明文件,也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章建筑确定无疑,但并不是认定为违章建筑就可以不走任何法律程序、肆意将其拆除。《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城乡规划局针对段某的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在举行听证后,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就将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程序违法。
 
段某有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区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就是一并提起了赔偿请求,由于涉案房屋系在征收拆迁范围内,在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有的补偿问题依法可以通过赔偿解决,法院应该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就赔偿问题作出判决。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段某的390平方米合法建设的房屋及430平方米违法建设,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具体到赔偿的数额,为确保被拆迁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被拆迁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赔偿时标准不应低于补偿标准。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是这样处理段某提出的赔偿请求的:区政府按照该地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强制拆除段某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及安置补偿作出行政行为。也就是说法院并没有直接作出处理而是判决区政府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作出处理。
 
行政案件审理应当以实质性化解纠纷为宗旨,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在当事人已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的情况下,无需将房屋损失视为另一法律关系,判决当事人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避免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对补偿问题不予处理、拖延处理或者作出不合理的补偿,最后当事人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寻求救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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