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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未经登记征收时不予补偿,县行政机关证据不足补偿决定被撤销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9-05-20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案情概述


2011年7月,县政府作出《征收某地段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决定》,附有补偿方案并进行了公告,李某的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向李某发出《房屋征收签约通知》,告知李某在征收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办理被征收房屋签订协议有关事宜。因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没有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经县公证处公证由被征迁户代表现场抽选,确定大众公司为该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随后,县房屋征收部门发出《关于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告》并在被征收范围内公示了确定评估机构的结果。同年8月,大众公司以公告房屋征收决定之日为时点,作出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对改造后的住址安置房进行了评估,该安置小区楼层均价为每平米4350元。

在2011年5月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李某房屋面积及附属物进行了勘测,李某在勘测记录表上签字确认。2012年2月,县房屋征收部门发出《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通知书》,告知李某房屋调查结果:已登记砖混结构住宅建筑面积176m²,予以补偿。未登记砖混结构建筑228㎡,不符合补偿政策,不予补偿。同日,县房屋征收部门将调查结果送达给李某,并进行了公示。大众公司作出的房产价格评估报告也载明李某被征收的176m²房屋总价值509497元。

2012年11月,县房屋征收部门对李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未能达成补偿协议,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1、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货币总金额为53万,包括房屋补偿款、搬迁费、临时过渡费、附属物补偿等,补偿款存储在银行征收办账户。2、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55万,包括房屋补偿款、搬迁费、临时过渡费临时过渡费,款项在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时与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结算价款,房款不足部分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一次付清。被征收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到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逾期不选择的,实行货币补偿。被征收人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与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腾空房屋,交付被征收房屋。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县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属于县政府的法定职权。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系县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关于县政府向李某送达征收房屋相关文书及通知的程序是否合法。李某诉称未收到县政府征收房屋的相关文书,送达人签字不真实。经查,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将相关文书向李某送达时,李某拒绝签收,县政府予以留置送达,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对部分文书进行了公示,可以认定李某本人已及时得知相关文书内容,其实体权益并未因此受到影响。关于涉案房屋的评估及采用是否合法。由于李某等被征收户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在县公证处的公证下,被征收户代表从具有拆迁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中抽取确定大众公司为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后,县房屋征收部门将评估报告向李某进行了送达,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符合法律规定。李某虽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机构申请复核或鉴定,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所以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最终判决由县政府重新对李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县政府在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后,对被征收人的房屋予以合法合理的补偿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县政府有权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认为,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应遵循程序正当,公平合理的原则,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规定,对被征收人作出合法合理的补偿,充分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因房屋被征收而降低生活水平。本案中,由于众多被征收户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在县公证处的公证下,由被征收户代表从具有城镇房屋拆迁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大众公司为评估机构,程序合法有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本案中,被征收人对县政府认定的房屋补偿面积有异议。县政府补偿决定中对有争议的228m²未登记房屋不予补偿,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争议房屋在作出不予补偿决定前业经法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者属于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县政府作出该补偿决定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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