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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迁中强制拆除农村历史遗留问题房屋的认定与赔偿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9-05-27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案情简介


王某在老家有两处祖宅,一处是其父亲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建造,一处是其叔叔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建造。2005年时,王某出钱购买了这两处房产。2015年,王某所在村庄被纳入旧城区改造范围,因与征迁方在补偿数额上未谈妥,王某一直未签订补偿协议。后村委会与参与改造的合作公司趁王某不在家一起将王某的两处房产强制拆除。面对拆迁方如此蛮横的对待,王某拿起了法律武器开始走上维权之路。律师建议王先生针对村委会的强制拆除行为,以区政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案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区政府负有举证证明其是否参与实施强制拆除或由他方实施强制拆除的义务,庭审中其怠于履行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案涉房屋被纳入旧城区改造范围,可以推定区政府为实施强制拆除的责任主体。因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存在过错,应当按有利于王某的标准重新确定两处房屋的重置价及涉案房屋的附属物价值。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由区政府赔偿王某赔偿金30万元。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应当按照征迁补偿标准,按照市场比较法予以评估赔偿。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王某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原审判决赔偿按照重置价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行政赔偿与拆迁补偿安置分属不同行政法律关系,王某仍享有涉案房屋拆迁改造安置补偿的权利,可另行主张拆迁改造安置补偿。据此,二审法院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仍是不服,遂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申请再审后认为,涉案建筑建造于上世纪八十和九十年代,结合我国以往农村房产交易总体状况以及相关规定,区政府关于产权瑕疵的主张并不足以否定王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仅限定为房屋被拆除后的重置价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全面赔偿原则,对产权人合法权益全面及时、一次性赔偿救济到位,确定赔偿标准与额度要体现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惩戒和对被侵权人的关爱与体恤。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一并解决相关拆迁补偿问题。据此,再审法院于2018年11月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责令区政府对王某依法予以全面赔偿。

律师说法

1、关于农村历史遗留房屋性质的认定。

依据最高院的裁判案例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经过当地政府审批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等证据,仅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或证人证言,这不足以证实其房屋是合法的、经审批的建筑。但需要注意的是,农村无证房屋并不等同于违章建筑,人民法院要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区分,综合考量,作出合理判断。

2、关于农村房屋被强制拆除后的赔偿问题。

依据最高院的裁判案例可知。《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被拆除的违章建筑不属于合法财产,但可利用的建筑材料应属合法财产,依法应予赔偿;违章建筑内的合法动产,亦应予以赔偿。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违章建筑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但行政机关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行政机关的违法强制拆除,致使行政相对人仅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清单,业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动产损失的存在,虽然其对于动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案涉动产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各方均无法举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根据损害程度,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结合具体案情进行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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