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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村集体土地进行养殖,遭遇征收拿不到补偿款如何维权?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9-02-27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案情概述


2008年,甲养殖场与某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蛋鸡养殖场协议》,约定甲养殖场租用该村土地10亩,租赁期限为10年,每年租金7000元。2012年,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县政府启动工业园土地征收工作,甲养殖场租赁的土地属于被征收范围内。因考虑到甲养殖场会受此次征收的影响,县政府与养殖场协商聘请评估公司对养殖场的固定资产进行了评估,最终评定为200万元。甲养殖场不服该评估结论,认为该评估结果没有包含蛋鸡损失、新选址补偿费、搬迁费及建筑物楼层补偿等等。再次协商未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便于2016年6月向县政府报送了关于养鸡场请求补偿的处理意见,县政府未予处理,甲养殖场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县政府征收其养鸡场所租用的集体土地后对地上附着物不予征收及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支付补偿费。

争议焦点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甲养殖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其并非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租赁土地因征收所造成的土地上附着物损失,应由该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向县政府申请征地补偿。至于甲养殖场因租赁农村集体土地导致的损失,应属于民事纠纷,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时县政府答辩称:本案属民事法律关系,甲养殖场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甲养殖场与某村村委会签订的《蛋鸡养殖场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租赁期限于2018年到期甲养殖场应交还土地,对其在租赁期内搭建的地上构筑物应由其自行处置,县政府无需征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土地被征收后,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并未影响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县政府对甲养殖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强制拆迁等措施,征地行为对甲养殖场不构成影响,甲养殖场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养殖场是否具有提起要求县政府履行补偿职责之诉的原告资格。

法律分析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由此可知,本案中甲养殖场享有对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获得补偿的权利,县政府亦有义务支付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事实上,在征地实施过程中,相关行政机关曾与甲养殖场协商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甲养殖场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并在评估结果出来后多次进行协商,因协商未果甲养殖场才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可见,行政机关对甲养殖场作为被征收人的身份原本并无异议,县政府亦认可就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并未向任何主体进行补偿,所以甲养殖场作为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有权主张其应得到的补偿,具有提起要求县政府履行补偿职责之诉的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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