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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历史原因未取得用地手续,遇到拆迁能否定为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9-03-04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违章建筑拆迁时是不予补偿的,但如果是因历史原因没有取得用地及建房手续应该作何处理呢?本文,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以一则案例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案情概述

黄某在南宁市某村建设有一栋四层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该房屋被纳入征地拆迁范围,随着拆迁的临近,征地办对涉案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登记作价,经测量一二层为钢架结构共200平方米,三四层为砖混结构共250平方米,没有附着物。需要说明的是,该地的房屋因历史原因都没有用地及建房批准手续。

南宁市政府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指导意见》载明:没有或仅有部分建房手续证明的房屋,应从尊重历史事实,维护村民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对房屋的建设情况进行鉴定和审查,符合建设规定的,补办相关手续证明并给予补偿。

另根据该地征地工作实施方案,涉案房屋确定的补偿数额为90万。2015年1月,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作出《限期自行拆除搬离通知》,告知黄某6日内搬离该房屋,及时转移相关物品,逾期将对该房屋随时拆除,随后,管委会将该通知张贴在涉案房屋上并编号。同年2月,管委会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黄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法律分析

1、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管委会是否具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

管委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法享有对该旅游区保护和管理的职权,具备以自身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两违办纪要第二项规定:“管委会为风景名胜旅游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

由此可见,市政府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将旅游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责成给了管委会。因此,管委会具备对旅游区范围内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
2、管委会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严格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根据该法相关法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经法律授权、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的管委会并未依法履行上述程序,因此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上文中提到,黄某的房屋因历史原因未办理建房手续,属于违章建筑,法律规定大的原则是违章建筑不予补偿,那么,黄某能否得到补偿呢?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章建筑通常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建造的房屋。各地政府一般从规划、施工许可的角度去认定违章建筑,也就是说,如果房屋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的,或者超出上述该证的许可范围建设的,都有可能被认定为违章建筑。但是,即便被认定为违章建筑也并不意味着就一定会被拆除,还需综合各种因素去考量,比如说招商引资,历史因素等等。本案中,黄某的房屋在征地预公告发布之前建设于农村集体土地上,虽然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但未能取得规划许可存在一定的历史原因,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将其完全按照违法建设来处理,所以管委会违法拆除黄某的房屋应当予以赔偿。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管委会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对于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损失,应予赔偿。管委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应当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申请人涉案房屋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但本案中的管委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并且由于管委会的违法强制拆除,申请人仅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清单,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动产损失的存在,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案涉动产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管委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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