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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养殖场被判程序违法,企业主为何还拿不到补偿款?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9-02-22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案情概述


2004年,曾某承包了一处土地,投资建设养殖场。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等养殖经营手续,但这三个经营手续分别于2013年、2006年、2012年到期而未续期。

2012年,县政府作出《重点流域水环境整治工作方案》,为清理整顿畜禽养殖业污染,决定对某镇辖区禁养区内的养殖场予以清拆,曾某的养殖场位于拆除之列。2016年4月6日,镇政府以畜禽养殖业污染综合整治办公室名义,给曾某下达《责令关闭养殖场的通知》,主要内容:经核查,你养殖场所属无牌无证养殖场,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和县政府制定的《重点流域水环境整治工作方案》,责令你养殖场接到通知后,6月30日前自行关闭,否则我镇相关部门将对你养殖场采取强制措施,并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关法律责任。

曾某收到责令关闭通知后,委托评估公司对养殖场进行资产补偿价值评估,评估资产及搬迁活猪的费用为130万元,包括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费用,产床、猪等地上动产费用,搬迁费等。

2016年,镇政府在未对养殖场进行财产清点、登记保全的情况下,将曾某的养殖场强行关闭并拆除,曾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县政府、镇政府共同实施的强行关闭、拆除其养殖场的行为违法,并按照评估报告赔偿损失130万元及三个月70万元的停业损失共200万元。

法律分析

1、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法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经法律授权、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镇政府以曾某的养殖场无牌无证为由,作出责令关闭通知,责令曾某限期自行关闭否则采取强制措施。通知作出后,镇政府实施关闭并强制拆除曾某的养殖场。曾某起诉的是“强行关闭、拆除其养殖场的行为”,系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提起的诉讼。但是,并没有法律授权乡、镇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强制关闭、拆除养殖场行为,享有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镇政府的强制关闭、拆除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同时,在责令关闭通知规定的自行拆除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实施强制关闭、拆除行为,也未履行书面催告义务,未依法告知曾某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亦未作出书面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2、曾某主张损失的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照该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值得一提的是,2010年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发了一项通知,对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通知最后还规定,对于历史遗留的、尚未办理用地手续的设施农用地,各地应按照《通知》规定要求予以妥善处理。

本案中,镇政府违法关闭、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曾某合法财产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是,曾某建设的养殖场用地未按照要求补办相关审批手续,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未取得合法证照;强制拆除养殖场时,曾某持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也已经超过有效期而失效。因此,曾某在养殖场范围内建设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属于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其在相关许可失效后从事的养殖经营活动,亦不属于合法的经营活动。曾某请求赔偿养殖场房屋和附属设施损失,以及三个月停产停业经营性损失,不属于应予赔偿的合法权益损失,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的养殖场建于上述通知发布之前,当时的法律规范并未对开办养殖场设施农业用地作出明确的审批要求,所以法院在判决时对建筑材料等费用给予了适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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