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开发建设需要房屋被县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起诉期限如何确定?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9-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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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的存在对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当事人如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则丧失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本文,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通过一则案例分析当事人可否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以及起诉期限的确定。
案情概述
因开发建设需要,某县政府将陆某的房屋及周边的桃树林纳入征收范围。2012年7月,相关部门与陆某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测量和清点,相应的补偿费用也打入陆某的银行账户,但陆某的房屋一直未进行拆除。2013年,该县开展“两违”清理工作,在巡查清理过程中发现陆某的房屋属于非法占地建房后,立案对陆某的违法建房行为进行查处,于4月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陆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貌并进行罚款,陆某没有履行处罚内容。县政府作出《限期拆除违法违章建筑通知书》,限陆某在一个星期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之后陆某并未将房屋拆除,县政府于同年6月17日组织相关人员实施了强制拆除。陆某认为县政府强制拆除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县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值得一提的是,陆某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法院邮寄文件材料,其自认是起诉状,但根据快递单上面标注的内容不能证明邮寄的文件是起诉状,另外陆某在本案起诉状上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陆某于2013年6月17日知道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但2015年12月7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所以驳回了陆某的起诉。而陆某则认为自己在法定起诉期限内邮寄了起诉状,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陆某主张其于法定起诉期限内以邮寄方式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能否认定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诉权。
法律分析
首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本案中,陆某通过快递方式向法院起诉是否可以呢?该法律条款所称“递交”,但未明确规定以何种方式递交,一般认为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法院递交诉状。当事人如以邮寄的方式递交诉状,因本人不能亲自到法院递交起诉状和预交诉讼费,法院无法判断起诉材料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后续进行审查亦有诸多不便,特别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法院立案审查期限为七日,七日内必须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于以邮寄方式立案的当事人,因为当事人与法院信息不对称等因素,法院在七日审查期限内无法确定能否立案。不过,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所以在法律没有禁止当事人以邮寄方式递交起诉状的情况下,为充分保护诉权,本案中陆某通过邮寄快递方式立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是否具备起诉条件由原告提供证明;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由法院审查决定,即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应当由原告举证,并由法院审查。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裁定予以立案或者受理;不符合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为了证明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行使了诉权陆某提供了快递单,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陆某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陆某因行政诉讼受理与起诉的法律规定不明确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提供上述国内特快专递单及查询详情进行了合理说明,即使快递单上“内件品名”为“文件”尚不能证明是本案的起诉状,亦应认定陆某已完成相关举证责任。这也符合行政诉讼法最大程度地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起诉权,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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