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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物权法律体系及其司法审理原则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8-02-01   咨询热线:400-155-0888
2017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在矿业物权保护司法实践中取得的又一项重要成就。
 
  实务中,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该部司法解释是法律工作者的重大任务之一。笔者认为,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并非单纯由《物权法》调整,而是应当充分注意到其他关联法律制度在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中的融合性适用。因此,对该司法解释进行综合性解析与研究,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价值。
 
  立法依据
 
  《解释》序言规定:“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合同法》《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该《解释》“序言”规定了本司法解释的立法依据。具体可以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是明示性的上位法,包括《物权法》《合同法》《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
 
  第二类是具有“等外等”属性的其他关联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时,掌握法律的体系化和“法的融合性适用”方法论尤为重要,《解释》序言所明示列举的四部上位法仅系该司法解释所应当遵循的基本法律制度。但实际上,即便仅在民商事领域中,矿业权纠纷的形态亦纷繁复杂,如果涉及跨法域纠纷的,则其法律关系往往具有多重性与复合性特质。
 
  《物权法》第38条规定,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包括矿业权行政案件和矿产资源刑事案件在内的整体矿业权纠纷司法领域中,“民行交叉”“行刑交叉”和“民刑交叉”等情形在个案中均有存在的可能。因此,实务工作者如没有法律的体系化思维和法的融合性适用思维,则难以精准地完成司法审查任务。
 
  在涉及矿业权纠纷的关联法律制度中,至少包括如下法律规范。诸如,《民法总则》《担保法》《刑法》《公司法》及相关《企业法》《侵权责任法》《安全生产法》等民商事与刑事法律制度;同时还包括《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行政实体法与程序法。
 
  在行政法规层面包括,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务院令第242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同时包括国务院发布的一系列涉及矿产资源产业政策调整的规范性文件。
 
  具有参照价值的部委规章包括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部门规章,以及国土资源部一系列管理性文件及产业政策类规范性文件。
 
  此外应当注意,矿业权虽然按照不动产物权制度进行管理,但矿业物权的登记行政行为并不受《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制度的调整。
 
  这是因为,普通的不动产登记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公示性登记”,而矿业物权登记则既包括公示性登记,又包括主要内容为行政许可性质的登记,故矿业物权的设立和变更登记属于“授益性”行政行为,并不是普通的不动产物权公示登记。因此,关于矿业物权的登记行政行为目前受国务院有关专门性行政法规和国土资源部相关产业政策制度来进行调整、规范。
 
  审理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
 
  本条明确规定了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中应当遵循的四项司法原则:第一是保护矿业权合法流转原则;第二是维护矿业权市场法定秩序与交易安全原则;第三是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原则;第四是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发展效应原则。
 
  目前,我国矿产资源产权制度改革正在深入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与市场交易制度逐步完善。矿业权兼具民事物权属性和行政许可特性,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中,不仅要有产权保护意识和贯彻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的区分原则,也要严谨甄别司法裁判权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权的边界以及相互衔接问题。
 
  在适用第一项关于保护矿业权合法流转的原则时应当注意到,“矿业权流转”是矿业物权作为一种具有财产属性的物权之主要存续形态。实务中,矿业权流转形式广泛,诸如矿业权转让、抵押、租赁、承包、合伙、合作入股、项目投资、设立企业、兼并重组等多重流转形态。显然,矿业权流转纠纷也是人民法院在此类司法审判领域的重中之重。
 
  在适用第二项关于维护矿业权市场法定秩序与交易安全的原则时应当注意到,我国的矿业权市场包括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一级市场即“出让”法律制度的实务应用形态,是国家以资源所有者身份对外让渡其资源探测权、储量权和资源开采权的交易法律关系与市场秩序;二级市场是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对矿业权的流转机制。两种市场的差异在于,一级市场中蕴含着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权、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等公权因素,同时也包括政府与受让人之间平等的交易法律关系;二级市场则是法律关系相对单纯的矿业权交易平台,虽然也涉及到矿业权流转行为的行政变更登记等要素,但此时对矿业权流转法律行为效力的主要决策权在于民商事主体,矿业权流转的审批与登记部门在没有法定依据时不得限制或否决矿业权流转行为及其效力。因此,人民法院的司法审理原则应当是,对矿业权市场法定秩序与交易安全给以平等保护。
 
  在适用第三项关于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原则和第四项关于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发展效应原则时,应当注意到,前述原则既是人民法院司法职能的体现,也是人民法院裁判思维对社会经济效能及其行为规范存在重大影响力的体现。这一原则完全符合《民法总则》第9条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绿色原则”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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