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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曦 律师 法学双学位,2015年起参加法律工作,曾就职于科创...[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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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A银行向B公司提供人民币4.7亿元的商业贷款,双方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B公司以其名下煤矿采矿权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将煤矿的采矿权证书原件交付给A银行。后A银行向C集团提供人民币4.2亿元的授信额度,B公司再次与A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B公司以其名下原抵押的煤矿采矿权余值为C集团的上述授信额度提供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A银行与B公司去国土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但被告知不予办理采矿权余值的抵押登记。
近日,B公司、C集团因经营不善导致未能按期偿还A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债务,面临众多债权人的起诉,A银行对C集团的债权(人民币4.2亿元本金、利息等)可否享有B公司抵押煤矿采矿权的优先受偿权?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煤矿采矿权已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可否就煤矿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这一问题,理论和实务界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故不享有煤矿采矿权的优先受偿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应享有煤矿采矿权的优先受偿权。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根据该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对煤矿采矿权的抵押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当事人无其它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煤矿采矿权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应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即使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也不影响《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
二、A银行享有煤矿采矿权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我国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七种可抵押财产,其中前六种以列举方式规定,第七种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进行兜底。关于该七种抵押财产的抵押权设立与登记之间的关系,《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分别规定了“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两种方式,其中,第一百八十七条针对《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和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等不动产规定了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第一百八十八条针对《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及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等动产规定了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后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对于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物权法》未对抵押权设立与登记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但基于“相类似之事件应为相同之处理”的法律适用原理,应对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根据该财产的性质区分动产、不动产及基于此产生的权利应适用相类似的规定。
本案涉及到的煤矿采矿权,显然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前六种以列举方式明确的抵押财产范围,而属于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涉案采矿权为财产权,应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因此,对于煤矿采矿权的抵押权设立及登记的关系,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的规定,即煤矿采矿权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然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向国土部门提出了办理抵押登记的申请,只是由于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登记事项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对于该种特殊情况如何处理,《物权法》并未规定,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却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实质上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规定一般情形并不产生冲突,相反可理解为是对《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规定一般情形的例外规定。因此,在《物权法》未对本案特殊情形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A银行能够就其对C集团的债权(人民币4.2亿元本金、利息等)享有抵押煤矿采矿权的优先受偿权。
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后半段规定的“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指的是善意取得抵押煤矿采矿权的第三人,而不包括B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否则,该部分规定与之前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就相互矛盾。就本案来看,该煤矿采矿权并未发生转让,因而不存在所谓的善意取得抵押煤矿采矿权的第三人。
对于采矿权抵押权的设立,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由于本案存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认定A银行能够就其对C集团的债权(人民币4.2亿元本金、利息等)享有抵押煤矿采矿权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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