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导读:
本案中,原告(上海市某公司)通过协议的方式购得案涉房屋,其中一部分办理了产权登记,剩余的未办理登记手续。2018年,在原告未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形下,厂房及辅房被镇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原告因此以某镇行政机关为被告向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违法。2020年,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案在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的缜密分析下获得胜诉判决。
律师分析:
委托人通过协议的方式购得案涉房屋,其中一部分办理了产权登记,剩余的未办理登记手续。案涉房屋始建于1988年。镇行政机关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形下强制拆除案涉房屋,拆除行为被判违法。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介于合法建筑和违法建筑之间,案涉房屋的损失应予赔偿。
原告诉求:
1、被告对原告位于上海市M区A镇的厂房及辅房重新建造、恢复原状;
2、若上述厂房及辅房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形下,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厂房及辅房价值损失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元(可评估鉴定);
3、被告赔偿原告厂房及辅房内的电组柜、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床、组合柜等物品损失*元;
4、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暂计*元(计算期限从2018年X月X日起至2020年X月X日止,2020年X月X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可评估鉴定)。
案件还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C公司系坐落于上海市M区A镇某房屋的权利人,宗地面积为X平方米,房屋幢号为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工厂,用途为厂房,竣工日期为1994年。此外,在该地块还有部分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其他厂房及辅房,面积为X平方米。
2017年X月X日,被告下属A镇拆违和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涉案厂房及辅房所在地张贴公告,告知相关单位及承租人,M区B路C公司被列为重点整治区域,将对该区域内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要求B路X号内所有单位、经营户在同年X月X日前自行搬离。
2018年X月X日,除上述有证房屋X平方米外,其余厂房及辅房被强制拆除。原告C公司就此强制拆除行为诉至M法院,M法院于2018年X月X日作出行政判决,确认被告A镇行政机关于2018年X月X日强制拆除原告C公司位于上海市M区A镇的厂房及辅房的行为违法。该判决现已生效。
2020年X月X日,C公司向A镇行政机关邮寄一份《行政赔偿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基于M法院所作行政判决,提出以下赔偿申请:
一、被告对原告位于上海市M区A镇的厂房及辅房重新建造、恢复原状;二、若上述厂房及辅房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形下,被告赔偿原告厂房及辅房价值损失约*元(可评估鉴定);三、 被告赔偿原告厂房及辅房内的电组柜、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床、组合柜等物品损失*元;四、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暂计*元(计算期限从2018年X月X日起至2020年X月X日止,2020年X月X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可评估鉴定)。被告于2020年X月X日收到后,迄今未作出答复。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现存Y平方米有证房屋及被拆除厂房、辅房均系原告于2003年自K公司受让取得。
2003年X月X日,A镇行政机关向原上海市M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M区计委)请示, 主要内容为C公司改建厂房,建筑面积X平方米,用地面积X平方米,土地已经批准。
2003年X月X日,M区计委作出批复,主要内容为A镇行政机关的请示已收悉,同意K公司报送的项目建议书,按方案改建厂房及辅助房,建筑面积X平方米。后M区计委于同年X月X日批准同意调整项目建设单位为C公司。
2003年X月X日,原上海市M区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M规划局)作出 《关于核发上海C有限公司改建厂房及辅房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建设项目名称为改建厂房及辅房, 用地位置为A镇W村,规划总用地面积约X平方米,其中建设用地X平方米,规划道路X平方米(以实测为准)。
同日,M规划局作出《关于核发上海C有限公司改建厂房及辅房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建设工程建筑面积X平方米,用地位置为A镇W村,规划总用地面积X平方米。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拆除厂房及辅房面积合计X平方米,该部分厂房及辅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均坐落于M区B路。原告申请对上述厂房及辅房2018年X月X日被拆除之时的残存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G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
2021年X月X日,上海G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海市M区B路C公司被拆除厂房及辅房2018年X月X日拆除之时的残存价值为*元(其中人工费*元,材料费*元),残存价值计算:1、混合结构耐用年限为50年,残存价值为*元;2、简易结构耐用年限为10年,使用年限已超过10年,残存价值为*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据此对其进行赔偿。
被告则认为评估机构造价定额依据采用的系2016定额,而系争被拆除厂房及辅房建造年份为1994年,取费时点金额过髙,又因被拆除建筑为违法建筑,即使赔偿,亦应按照材料费*元进行赔偿。
再查明,工程造价鉴定费*元,已由原告预付。
以上事实有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凭证、两份《协议书》、《关于批准M区行政机关2003年度第X批次征用土地的通知》、《关于上海C公司改建厂房基建立项的请示》、《M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对A镇上海K公司改建厂房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处理意见联系单》、《关于核发上海C公司改建厂房及辅房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关于核发上海C公司改建厂房及辅房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关于批准上海C公司新(改)建生产厂房及辅房工程征用土地的通知》、《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两份《工作联系函》、《建筑工程项目表》、被拆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明细表》及《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表》、拆除前的平面示意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以下逐项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B路被拆除厂房及辅房损失价值约*元的诉讼请求。经司法鉴定,上海G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上海市M区B路C公司被拆除厂房及辅房2018年X月X日拆除之时的残存价值为*元,其中混合结构耐用年限为50年, 残存价值为*元;简易结构耐用年限为10年,使用年限已超过10年,残存价值为*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据此对其进行赔偿,被告则称被拆除建筑为违法建筑,即使赔偿,亦应仅赔偿材料费。本院认为,涉案被拆除厂房及辅房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最终取得房地产权证,明显非合法建筑,但考虑到上述房屋系原告自W村村属集体企业受让取得,亦有部分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批准文件,且原告自2003年使用至今,故上述房屋亦有别于一般的违法建筑。
综合考量原告取得被拆除厂房及辅房的途径、房屋权证审批情况及违法拆除情况等多方面因素,从对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惩戒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本院确定对上述混合结构建筑按照被拆除之时的残存价值进行赔偿应属合理。而对于简易结构部分,此部分显然不 属于现有权证的审批范畴之内,应属违法建筑,且早已超过使用年限,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此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 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B路被拆除厂房及辅房损失*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厂房及辅房内的电组柜、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床、组合柜等物品损失*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就相关物品的存在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仅从被告提交的一张照片中可看到确有一个空调,且原告亦称房屋均非自己使用,已全部出租,考虑到被告对原告无法详细举证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该损失即使存在,亦非A镇行政机关拆除涉案厂房及辅房所导致的直接损失,而系间接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对财产权造成的损害,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M区A镇行政机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C公司上海市M区B路被拆除厂房及辅房损失人民币*元;
二、被告上海市M区A镇行政机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C公司上海市M区B路被拆除厂房及辅房内物品损失人民币*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C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人民币*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M区A镇行政机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