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李月
个人简介:
石磊(主办律师)
法学硕士,现任吴少博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在科研、案件实务、教学方面均有力作。
擅长领域:土地征收诉讼、企业关停诉讼、违法建设理论与实务、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交叉解决等。
李月(主办律师)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执业以来,专注于行政及民事诉讼,包括但不限于征收拆迁、企业关停、行政处罚、合同纠纷。工作认真负责,严谨细致,以维护当事人权益为己任。
擅长领域:征地拆迁、企业关停、行政处罚、行政协议、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22年,广东省某市为了响应国家政策,出台了推进当地某保护区整改方案的意见。而在该保护区内,一直存在多家水电站公司。市水利局在未与公司方协商同意补偿事宜前,先行作出了《水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书),其在没有履行正常送达流程的前提下,就对保护区内的几家正常运转且相关证书齐备的公司采取了强制拆除、关停措施。而在此期间,几家公司的法定自行拆除时限尚未届满。且从2022年末强拆关停至今,市水利局一直未对赔偿事宜作出表态。几家公司面对市水利局这样蛮横的处理感到愤懑,于是决定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李月律师代理诉讼,诉请判定市水利局作出的《水行政处理决定书》违法。
办案历程:
在接受委托后,石磊、李月两位律师对案情进行了细致分析讨论,认为市水利局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在搜集证据后,以下列几点为诉讼方向,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市水利局作出的处理书认定事实不清。
二、市水利局作出处理书时,给予水电公司自行拆除的时间还未到期,故该行为属于程序违法。
三、市水利局送达涉案处理书的方式不合法,并不符合法律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四、市水利局作出的处理书存在相关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
五、几家水电站位于自然保护区,为了生态环境等公共利益需要水电站退出本身可以理解,但是市水利局作为自然保护区内水电站清退工作的主办单位,有义务对清退的几家水电站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可不但至今未落实补偿细则,反而作出案涉处理书。迫使几家水电站拆除设备、退出自然保护区,这是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其谋取行政目的,是明显的违法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即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两位律师出示的证据和材料很明确,被告依然辩称其所实施的行为,属于依照法律法规所实施的整改政策,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的政策性行政行为,对该行为的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希望法院可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除此之外,被告还辩称其作出的处理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根据相关的政策文件,对自然保护区内的几家电站必须限期完成全面清退。而早在2021年就对案涉几家电站的相关手续进行了注销并予以公告。且在同年7月向几家电站送达了停电通知,已注销其相关证件,责令停止发电,与此同时还向当地供电局发出通知,告知供电部门依法停止收购该区域内几家电站的电量,做好解网工作。在解网后,案涉几家仍存在取水经营发电的违法行为,故其才作出了处理书进行强制拆除。
在经过原被告双方多轮举证质证后,法院经提交的证据及证言审理查明,被告于2021年中作出了注销原告取水许可证的决定书,在2022年末送达到原告手中。而在2022年末,被告送达《水行政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时,在未联系到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情况下采取了张贴的形式留置送达。对以上及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法院作出了裁定:被告作出的《水行政处理决定书》违法。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系强制拆除设施案件,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且根据法院前述查明的事实,涉案《水行政处理决定书》系由被告作出,各方当事人对其作为适格被告的问题在本案中亦未有提出异议,故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市水利局作出的涉案《水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市水利局作出的涉案《水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告作出的涉案《水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涉案《水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于2022年12月中旬拆除原告的设备,上述决定明显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具有独立的实际影响和法律后果,因此具备行政法律意义上的可诉性,依法应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告作为涉案《水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其与涉案《水行政处理决定书》存在利害关系,有权对涉案《水行政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主张该行为属于具体的政策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作出的涉案《水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的《水行政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22年12月17日前自行拆除相关取水设备。该《水行政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属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在上述责令自行拆除期限届满前,被告未履行催告、公告程序,没有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等权利,也未等待原告对涉案《水行政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便直接作出涉案《水行政处理决定书》,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违反了行政程序的正当性原则。
同时依照法律规定,“留置送达”应是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但被告提供的拟证明其向原告送达涉案《水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水行政执法检查照片(摄像)记录》并不能显示符合前述“留置送达”的规定,涉案行政行为送达程序违法。因此,被告作出涉案《水行政处理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情形。
除上述法律法规之外,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的《水行政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22年12月17日前自行拆除水轮机、发电机等相关取水设备,并告知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行拆除。后该局认为原告未自行拆除相关取水设备,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水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前述规定,决定于2022年12月19日拆除原告电站的相关取水设备。
可见,前述《水行政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系被告作出涉案《水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基础和前提,而基于之前本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已确定被告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的《水行政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违法。因此,市水利局作出的涉案《水行政处理决定书》亦缺乏合法性基础,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
胜诉关键:
本案中,被告以强制拆除等多种手段强行将委托人的企业从自然保护区内清退,已达成其行政目的,属于典型的强制拆除设施案件。但在采取强制手段的过程中,非但未对委托人的损失给予补偿,还出现了多种程序错误,例如自行拆除期限未届满就强制拆除、留置送达程序错误、相关法律法规适用错误等多种程序错误。依靠多年的诉讼经验,石磊、李月两位具有丰富相关案件经验的律师,敏锐的察觉并抓住案件中存在的错误,以此为方向开展工作,在经历了数次庭审后,为几家委托人成功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胜诉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