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导读:
本案中,2019年区行政机关(被告)启动房屋征收,原告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被告对原告房屋作出《未登记房屋认定书》,只认定部分房屋为合法建筑,损害了原告应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书》。案件在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的缜密分析下获得胜诉判决。
律师分析:
1999年,区政府为了筹建经济开发区,以出让征地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为条件招商引资。委托人购买了一块土地并按照政府规划设计建设住宅,镇政府为当事人颁发建筑许可证。但是因为政府原因导致委托人房屋一直未能办理权属登记。
2019年,区政府启动房屋征收,但对委托人做出认定书,仅仅认定部分建筑属于合法建筑。委托人不服委托律师维权。经律师调查发现,委托人持有的建筑许可证件至今合法有效,政府无视该证件且无视招商引资背景做出案涉认定书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法院遂判决撤销该认定书。
原告诉求:
被告A区行政机关作出的案涉认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还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X月X日,原江苏省国土管理局下发《关于批准为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征地和撤销一个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同意撤销南京市A区B镇S村F组建制,撤组后的剩余土地收归国有。
2001年X月X日,X某向南京市A区B办事处S村缴纳了基础设施费*元,在B镇S村F小区建设房屋,但未签订土地转让协议。F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通知书》记载:建设方要按核准的图纸施工,在工程竣工一周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者,一律按违法违章建设处理,审批部门不发放规划许可证;验收合格者,由原审批部门签字归档,同时发放规划许可证。
南京市A区B镇乡村建设办公室向X某发放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个人)为X某,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建设位置为S村F小区,建筑面积X平方米+地下室X平方米、建筑层数X层、结构类型为砖混,颁证时间为1998年X月X日。 南京市A区B镇乡村建设办公室向F小区其他业主发放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落款时间也均为1998年X月X日。
2007年X月X日,南京市行政机关向X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坐落于A区S村F小区49号,土地使用权人为X某,地类(用途) 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X平方米, 土地使用权证加盖了“撤组剩余土地”的印章。《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附页记载的土地证号、土地用途、使用权类型与土地使用权证的记载一致,使用权面积为X平方米。
2019年X月X日,为加快B地区环境整治工作。对基础落后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及危旧房城中村改造,A区行政机关作出3号征收决定,X某的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2017年X月X日,A区行政机关相关部门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入户勘查,《A区房屋征收入户勘查记录表(集体)》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混合X平方米、砖简X平方米。
2020年X月X日,A区行政机关作出案涉认定书,案涉认定书记载:X某坐落于S村的案涉房屋中砖混面积为X平方米、其他面积为X平方米,合计面积为X平方米,认定面积为砖混X平方米, 认定面积参照合法建筑面积给予征收补偿和安置。
2020年X月X日,南京某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南京市国有土地上隹宅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估价表》,以认定的X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基准,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金额合计*元。根据A区行政机关提交的《送达回证》记载,案涉认定书与《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估价表》于2020年X月X日在征收工作点向X某送达,X某拒签。后X某收到案涉认定书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认定书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行政机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 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 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南京市征收补偿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区行政机关组织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或者改变用途、结构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据此,A区行政机关具有组织有关部门对X某的案涉房屋进行调查、认定的职权。
本案中,A区行政机关经调查,对X某坐落于S 村的案涉房屋作出案涉认定书,认定案涉房屋建筑面积 X平方米,认定面积为X平方米,告知X某对认定的面积参照合法建筑面积给予征收安置补偿和安置,且认定结果用于房屋补偿。同时,评估机构业已依据前述认定结果对案涉房屋作出相应评估报告并送达,故A区行政机关就X某所有的案涉房屋作出的案涉认定书对案涉房屋面积、性质进行了调查、认定和处理,对X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A区行政机关提出的其作出的案涉认定书对X某的征收补偿不产生终局性影响、不在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之间直接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认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X某并未就案涉房屋进行所有权 登记,但X某就案涉房屋的建设取得了原南京市A区B镇乡村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落款日期为1998年X月X日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且X某就案涉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于2007 年X月X日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X某建设的案涉房屋虽然未进行权属登记,但建成后具有相应的可予保护的合法利益。
A区行政机关在本院庭审中提出,其对F小区的房屋进行认定的原则系依据1997年X月修正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即农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包括居住用房和附属用房建筑用地、庭院、家前屋后少量绿化地),根据乡(镇)人均耕地不同情况,以户为单位确定。经济条件许可的,应鼓励建楼房。其中,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的乡(镇),每户宅基地应少于0.2亩;住房和附属建筑物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的70%,不得以自留地、饲料地抵算宅基地。
X某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面积为X平方米,未超过上述规定所确定的标准。A区行政机关在本案庭审中对X某取得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效力亦予以认可;该许可证许可建设的房屋层数为三层,根据A 区行政机关明确的认定标准,A区行政机关作出的案涉认定书认定X某案涉房屋的合法面积为X平方米显然与根据该认定标准计算得出的面积不符且明显偏少,损害了X某就案涉房屋所应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故A区行政机关作出的案涉认定书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被告A区行政机关作出的案涉认定书明显不当,原告X某提出的撤销案涉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京市A区行政机关对原告X某坐落于南京市A区B街道S村F小区的房屋作出的《南京市A区征收项目未登记房屋认定书》。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南京市A区行政机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