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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房屋被征收承租人补偿要求被无视,法院判决被告补偿原告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2-01-27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宋丹丹

导读:

本案中被告将房屋租赁给原告,后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只与出租人(被告)沟通补偿相关事宜,不理会作为承租人的原告。被告也不理会原告的补偿要求,单方面与征迁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发生征收时,租赁合同尚在履行中。因此原告向江苏省宿迁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予补偿。本案在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的宋丹丹律师的据理力争下获得胜诉判决。

律师分析:

当事人租的房子用于经营饭店,后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征迁部门与房屋所有权人,即出租人沟通征迁补偿的事,不理会作为承租人的当事人。出租人也不理会当事人关于承租人在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补偿和装饰装修补偿方面的主张,单方面与征迁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发生征收时,当事人与房屋所有权人的租赁合同还在正常履行中,剩余将近九个月的租期。当事人先是与政府打补偿诉讼,在此基础上又与出租人打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分割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补偿和装饰装修补偿。最终法院综合全案事实情况和相关法律依据,支持了当事人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诉求:

1. 被告将位于B小区的房屋的停业停产损失*元、装饰装修损失*元、搬迁补助费*元支付给原告,合计*元。
2.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案件还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X月X日,原告C某与被告Z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A区B小区房屋,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X月X日至2021年X月X日,每年租金*元。
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合同期满后,如再使用房屋,双方可以协商使用,合同可以续签。合同第九条约定,如遇拆迁甲方退还乙方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Z某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C某使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
2020年X月X日,宿迁市A区人民政府发布《A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B小区周边地块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城市规划要求,B小区周边地块房屋征收项目已列入宿迁市2020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决定对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2021年X月X日,被告Z某与宿迁市A区某局(以下简称某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附属物、装修、装潢等补偿款*元,搬迁补助费*元,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补助*元,货币补偿经费合计*元。
《宿迁市房屋征收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登记表》,列明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有:复合 地板、艺术吊顶、木墙裙、墙纸、艺术墙裙、门窗套、柜式空调、 实木门、窗帘盒、木板隔断、挂式空调、纱门纱窗、地砖、瓷砖、 塑扣板、蹲便器、免赔、琉璃瓦、水电装修费。
2021年X月X日,原告C某向宿迁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公证人员至案涉房屋对A区某酒店装修装饰的现场现状进行拍照和摄像,并于2021年X月X日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照片能够反映案涉房屋的因拆迁,周围被建起了围墙。
审理中,原告C某称案涉房屋实际经营至2021年X月,因原被告、原告与拆迁部门就拆迁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至2021年X月底搬离案涉房屋。被告Z某称原告C某于2021年X月X日左右就不经营,于2021年X月X日搬离案涉房屋。
现原被告就房屋征收补偿款中涉及停业停产损失、装饰装潢损失、搬迁费用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C某承租的案涉房屋为B小区,所有权人为X某(已去世),系被告Z某母亲。C某同时另租赁B小区某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T某。2009年X月X日,原告C某在B小区某房屋上注册成立A区D酒店,主要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又查明,2021年X月X日,原告C某向A区某局邮寄履行法定补偿置业申请书,该局于2021年X月X日收到。2021年X月X日,本院立案受理C某诉A区某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该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营业执照、公证书、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C某与被告Z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 宿迁市A区人民政府发布了案涉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决定,收回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Z某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C某主张其实际经营至2021年X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釆信。
审理中,被告Z某称周雷实际经营至2021年4月份。后C某实际占用房屋未交付,系因其与被告、与A区某局就拆迁事宜协调未果导致,但因案涉房屋被征收,导致其经营中断。
因此,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租赁房屋遭遇拆迁,合同对房屋拆迁后的停业停产损失、装饰装修损失和搬迁损失未作约定,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确认如下:
1、关于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用,原告C某提供的保全证据公证书及装修费收据、支付记录,能够证明其为经营需要对其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结合装修支付费用及其实际使用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元;
2、关于停业停产损失和搬迁费用,原告C某因案涉房屋被征收,实际经营至2021年X月,其作为房屋的实际经营人,根据公平原则,理应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C某的实际经营项目、C某再次经营的期限、出租人接受的补偿,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停业停产损失*元、搬迁费用*元。
上述款项合计*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Z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C某*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保全费*元,合计*元,由原告C某负担*元,由被告Z某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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