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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判决!确认行政机关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1-09-26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吴洪涛

本案事实:

原告韩某等10人诉被告***区政府征收房屋案,最早由韩某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其他9人陆续提起诉讼。
因韩某等10人所诉系列案件均是对***区政府作出的同一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诉讼,系必要共同诉讼,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涛,被告***区政府副区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20年8月3日,***区政府作出*房征(202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决定对***北侧地块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实施征收。

原告诉求:

原告韩某等10人诉称:
 
一、原告的宅基地为农村集体用地,被告***区政府无权实施征收。
二、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的目的不是出于公共利益而是商业开发。
三、被告征收不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涉案房屋征收也未纳入***区2020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四、房屋征收所确定的补偿方案不合理,没有依法征求公众意见进行修改,也没有告知被征收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组织召开听证会,其征收程序违法。
五、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未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未依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不符合规定程序。
六、征收决定作出前,被告没有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未依法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七、房屋征收所确定的评估机构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依据评估结果作出的征收决定错误、违法。
八、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同地段房屋价格评估差异较大,明显违法评估,评估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九、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被告未依法在银行设立专用账户,没有提供补偿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证明,其作出征收决定明显违法。
十、法律明确规定先征收后补偿的原则,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情况下,在征收期间存在毁坏原告房屋、威胁恐吓原告的情形,其征收行为明显违法。
 
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集体土地征收后未及时组织实施,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实施征收是否合法的问题。涉案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原系集体土地,但2011年经省政府批复批准征收为国有,未有证据证明淮安区政府按照要求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多年之后,涉案房屋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考虑集体土地征收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巨大差异,***区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标准实施补偿,通常更为规范、更有利于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实体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应按照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后再开展房屋征收,将严重减损原告的实体权益。事实上,因集体土地已经省政府批复征收为国有,按照《征补条例》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予以补偿,将更有利于保障原告的安置补偿、居住权利。故,不能以此否定***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
 
其次,关于房屋征收是否系公共利益需要、有无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问题。《征补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本案中,被告***区政府具有依法征收的法定职权,其实施棚户区改造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棚户区改造是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一个组成部分。涉案棚户区改造,不仅有利于改善被征收人的居住环境,提高被征收人的居住质量,同时有利于完善城市公用配套设施,优化城市道路交通建设,提升城市环境质量,提升城市整体形象。
原告认为不是公共利益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纳入征收计划是否必须以附件表格的形式列明,法律并无这方面的要求。从年度计划文本内容看,涉案房屋征收工作系进行棚户区改造,已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被告庭审中补充提交计划决议文件,系对之前计划草案内容的证明进一步补强,虽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举证不够规范、但基于年度计划草案通过了决议,不足以逾期举证否定棚户区改造计划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这一实际。
 
第三,关于征收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问题。《征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案征收项目系2020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被告***区政府提交的是***市规划局***分局、***市国土资源局***分局于2016年12月23日确认的征收项目符合土地规划和城乡专项规划的证明。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6年底,复函的内容说明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新一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证据虽早于涉案征收项目纳入***区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多年,但系征收项目启动前所开展的准备工作,不足以认定涉案征收决定不符合土地规划和城乡专项规划。
 
第四,关于作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征补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因此,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还应当严格依照《征补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本案中,***区政府公布了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留有征求意见的联系方式并组织召开了座谈会,最后又根据征求意见情况进行修改并公布,其作出补偿安置方案的程序符合规定。涉案征收项目系棚户改造,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有效的异议程序。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区政府未组织召开听证会不违反《征补条例》的规定。
 
第五,关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补偿安置资金是否合法的问题。《征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案中,***区政府提交了2020年7月30日***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北侧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该份评估报告的内容显示,项目的初始社会风险为中风险,但采取相关措施后项目的风险等级为低风险,项目可以实施。被告***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风险评估报告并不齐全,尤其是《***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审表》内容不全,无评估单位、责任主体、备案单位的签章。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完整的《***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审表》。从内容看,该风险评估经专家组评审,最终的稳评结论是项目完善风险防范化解措施后可以实施,并经***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联合评审办公室备案同意。因此,基于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完整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方面的证据,其应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承诺书、资金证明以证明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从被告提供风险评估报告及相关评估材料看,被告并未具体测算补偿安置需预估的资金。被征收房屋面积约2.5万平方米,平均评估价格每平方6000元左右,具体补偿上还需要对附属物等进行补偿。承诺书、资金证明也难以看出该账户是否系新设立或为项目征收而设立,资金证明也无开户银行的有效签章。故,被告虽为征收工作进行了补偿安置准备工作,其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说明其提供的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符合《征补条例》的要求。
 
第六,关于是否需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目前,对于被征收人数量较多并无具体的规定,原则上仍应由各地相关的标准为依据。《***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亦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涉案征收项目未超过200户,考虑各地征收工作开展的实际,不宜认定为被征收人数量较多,征收决定未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不违反上述规定。
 
第七,关于被征收房屋是否进行认定调查和处理的问题。《征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调查,并对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调查结果予以公布,但并无证据证明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了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
 
第八,关于房屋征收过程中评估机构选择、评估价格过低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内容属于在征收过程中如何对被征收户进行补偿、补偿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并不属于征收决定是否合法的审查内容,对此,本院不予审查。最后,关于房屋征收决定是否违法、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本案征收项目系基于棚户区公共改造公共利益而进行,征收征收范围内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本案原告的房屋基本已被拆除,故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不具有可撤销性,应予确认违法。被告***区政府仍应严格按照《征补条例》的要求实施具体征收,并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补偿安置权益。综上,本案房屋征收决定应确认违法。原告要求撤销房屋征收决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征(2020)01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二、驳回原告韩某等10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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