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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曦 律师 法学双学位,2015年起参加法律工作,曾就职于科创...[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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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简介: 毕业于山东科技大学,擅长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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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简介: 广西民族大学,硕士学历,擅长民商事诉讼、行政...[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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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案件经过
原告张某系唐山市路北区一处房屋及土地依法登记的产权人,2019年6月14日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征收决定,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但因补偿价格过低,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9年8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原告不服该补偿决定,理由如下:1、原告认为案涉征收补偿决定遗漏应予补偿的构筑物,认定事实不清。2、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据的评估报告未保障原告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3、被告未依法保障原告参与选择评估机构,违反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4、评估机构采用的评估方法和评估结果不合理,严重不符合被评估对象的市场价值。综上,原告不服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书。
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
(一)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该征收项目仅涉及原告一家被征收。2019 年 6 月 14 日河北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向原告发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评估机构选取表》,原告既可以选择推荐名单中的评估公司,也可以自行选择其他评估公司。原告表示放弃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后经工作人员进一步说明,原告选择了河北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时限内,征收工作人员曾多次找到原告协商征收补偿事宜,但原告以补偿过低为由,未能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9年8月6日征收部门向原告送达了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房地产估价报告受送达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所属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价值及其享有的权利义务。
原告对收到的估价报告无异议,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经征收部门报请被告于2019年8月 30日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在征收现场进行了公示。
(二)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答辩人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告知原告可选择两种补偿方式∶货币补偿方式或产权调换方式。
补偿决定告知了原告在收到本征收补偿决定之日起 16日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逾期不搬迁,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被征收人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 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中,告知了原告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时房产土地的具体补偿标准和全额及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具体的调换房屋,同时告知了原告依法救助的渠道和权利,使得原告的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唐山中院认为,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征收补偿达成协议,被告遂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关于被告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下简称《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河北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评估机构选取的情况说明及评估机构选取表,可见是由被告推荐了三家评估机构让原告进行选择,被告选择评估机构的程序违反《征补条例》及《评估办法》的上述规定,剥夺了被征收人参与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
《评估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确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第七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显示委托评估的时间是2019年5月13日,实地查勘的日期也是2019年5月13日,据此委托评估及实地查勘的日期早于评估机构选定的日期即2019年6月14日,违反了上述《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三、案件受理费 50元,由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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