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隗伟律师:拥有多年行政诉讼经验,谈判、协调经验丰富,曾为百余拆迁、拆违企业、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认真、负责、专业能力强,得到行业及客户的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2-12-01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隗伟

个人简介:

隗伟律师:拥有多年行政诉讼经验,谈判、协调经验丰富,曾为百余拆迁、拆违企业、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认真、负责、专业能力强,得到行业及客户的高度认可。
专业领域:擅长行政诉讼、征地拆迁、违建拆除、行民交叉继承纠纷、房产纠纷。

案情概要:

江某是安徽省无为市某村的一名村民,颇具养殖经验的他早早的就在自家土地上建造了面积33.61平方米的看护房和面积641.16平方米的养鸡棚。养鸡棚建好后,江某勤勤恳恳,经营得当,一家人的生活越过越红火。
2022年9月,当地镇行政机关作出的一封《告知单》让江某陷入了麻烦的漩涡之中。《告知单》主要内容是责令江某在3日内自行拆除所有建筑物。江某认为,养殖场是自己的生活收入主要来源,怎么能说拆就拆呢?因此,在收到通知后江某并没有立即拆除。但没过几天,镇行政机关在没有出示任何文件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案涉600余平养殖棚及看护房。江某认为,镇行政机关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其强制拆除养殖场的行为不仅程序严重违法,也缺乏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江某的合法权益。
江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魏伟律师负责此案。

律师分析:

隗伟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立即收集、调查证据材料,确定强拆主体责任,随即代理江某以养殖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隗伟律师分析认为,地方实施征收时,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委托人的养殖场房屋,并且在实施强制拆除后,联合多部门补充证据,以此来证明案涉养殖场系违法建筑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庭审中,对方各种狡辩,试图掩盖真相、混淆视听。最终经过激励的质辩,法院支持了我方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对方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案件还原:

江某系安徽省无为市某村村民,在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村土地上建造养殖棚、看护房。2022年9月9日,无为市某镇行政机关作出了《告知单》,责令江某3日内自行拆除所有建筑。2022年9月13日上午,在没有出示任何文件的情况下,镇行政机关组织人员对案涉600余平养殖棚、看护房实施了强制拆除,造成江某严重经济损失。江某认为,镇行政机关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其强制拆除江某养殖场的行为不仅程序严重违法,也缺乏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江某的合法权益。
此前,江某因不服前述《告知单》,提起过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驳回起诉。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江某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隗伟律师代理此案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 1. 确认被告镇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江某养殖棚、看护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镇行政机关承担。
法庭上,镇行政机关辩称:
首先,江某所诉镇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养殖棚、看护房,除镇行政机关下达的《告知单》,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养殖棚、看护房属于其所有,该权利无法明确为江某个人权益。
其次,经调查,案涉养殖棚、看护房并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养殖棚、看护房所涉土地为林地用途,江某改变林地用途违反规划规定,该权益并非江某合法权益,不在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对此,隗伟律师指出: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江某作为案涉被拆除建构筑物的建设者及实际使用人,被诉行政行为针对的是江某实际使用的建构筑物,对其权益产生了直接影响,镇行政机关拆除案涉建构筑物的后果导致江某丧失了对该建构筑物的使用利益,因此,江某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其二、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对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等,行政机关需要履行一系列法定程序。本案中,镇行政机关拆除江某养殖场及房屋等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该撤销,但是养殖场已经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认定该强拆行为违法。

本案依据的法律发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本案中,江某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擅自建设案涉建构筑物,违反了法律规定,镇行政机关依法有权责令改正。在江某逾期不改正的情况下,可以依法拆除。但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是典型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据此,该法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行为设置了一较一般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更多的前置条件,即应经催告、强制拆除决定、公告并经法定期限届满后,行政相对人仍未能自行拆除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
具体到本案中,镇行政机关在拆除案涉建构筑物前,仅于2022年9月9日下达了《告知书》,在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严格履行相应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即于2022年9月13日实施本案强制拆除行为,显属不当,系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本案拆除行为已实施完毕且不具备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予确认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镇行政机关于2022年9月13日强制拆除原告江某33.61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2.08平方米简易结构房屋及641.16平方米养鸡棚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镇行政机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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