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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集体土地拆迁中企业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重要依据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2-08-16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案件名称:

原告某水泥制品厂诉被告某县行政机关厂房征收补偿一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名称:某水泥制品厂征收补偿案
关键词:水泥制品厂、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资产评估报告、征拆补偿安置
委托人:某水泥制品厂
委托人诉求:并判令被告对原告因建设项目征收厂房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
裁 判 结 果:胜诉
石磊主办律师
石磊律师:通过多年的执业积累,石磊律师将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与娴熟的法律实务相结合,以其精辟的法律分析,清晰的办案思路和认真的办案态度很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擅长领域:致力于企业拆迁案件,企业及商铺拆迁,环保关停,环保处罚、房屋拆迁、违章建筑拆迁、商品房烂尾、商铺房规划变更、售后返租及分割拆零等方向的法律实践研究。

案情简介:

原告某水泥制品厂登记成立于2011年。2019年,某县行政机关发布《关于某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征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原告厂区位于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为了配合工程施工需要,原告与某镇行政机关分别在2020年6月、7月签订《企业拆迁补偿框架协议书》及《某水泥制品厂征收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让出厂区内指定区域先给施工单位施工,被告预付补偿款,补偿项目及总金额双方继续协商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让出了厂区内的指定区域,但自施工单位入场施工后,施工人员及搅拌车、吊车等在原告其他厂区也开始作业,造成原告无法再生产经营。为了弥补自身损失,原告向被告和蛟洋镇政府邮寄了《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申请书》。2021年,某镇行政机关代表被告和自己向原告作出《答复》,答复的大概内容补偿总额为*元,现已支付*元等。原告认为,被告在案涉《答复》中写明的征收补偿总金额不足以弥补原告因本次征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分析认为:一、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法定义务和职责。某行政机关应对委托人的损失进行合理补偿。二、关于委托人损失数额认定上,我方对某行政机关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没有告知委托人的行为不认可。三、我方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了二次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告知了对方,某行政机关对此未提异议也没有申请复核即视为认可该评估结果。最终,法院支持了该份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我方胜诉。

案件还原:

2011年,原告在福建当地成立了某水泥制品厂,后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各种规格水泥空心砖及砼砌块、地面彩砖生产、销售。2019年,因建设需要被告某行政机关发布《关于某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征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中规定被告某镇行政机关是项目征迁实施主体。原告某水泥制品厂厂区位于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
在征迁过程中,原告与某镇行政机关就某水泥制品厂的用地面积、建构筑物、机器设备等财产数量进行了清点登记,形成了《征迁标的物与勘察数量清单》。双方对《数量清单》已经签字确认,并于2020年6月签订《框架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就《数量清单》内的标的物价值及评估范围,同意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认定。双方对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没有异议后,双方以评估结果再结合其他补偿项目、补偿政策确认最终的征迁补偿价款。其他补偿项目双方可继续协商。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指定区域以外的标的物,甲方在未对乙方补偿到位之前,不得组织实施拆除。
2020年7月,原告与某镇行政机关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鉴于乙方(原告)对甲方(某镇行政机关)和某工程建设协调指挥办公室测算的相关评估补偿(含停产停业)有异议,乙方(原告)可以根据已经双方确认的《数量清单》另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重新评估,根据重新评估结论,再结合其他补偿项目、补偿政策确定征收补偿款后,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乙方可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确定最终征收补偿价款后实行多还少补。协议签订后,项目施工单位进入原告厂区进行施工。原告认为施工单位入场施工后,施工人员及搅拌车、吊车等在原告其他厂区也开始作业,大量土石堆放在厂区内,造成原告无法再生产经营,停业至今。
为了弥补自身损失,原告于2021年向被告及某镇行政机关邮寄了《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申请书》。某镇行政机关收到邮件向原告作出涉案《答复》,答复的主要内容为:关于征收补偿款问题,按照T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原告征收补偿总额为*元,现已支付*元等。原告不服该涉案《答复》,认为某镇行政机关作出的案涉《答复》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与某镇行政机关签订《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时,并未约定征收补偿总金额。某镇行政机关也明确告知原告补偿总金额是不确定的。为此,原告不认可案涉《答复》中所写明的征收补偿总金额,也不认可被告单方指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且评估报告正式文本从未向原告进行送达,未告知原告复核鉴定权利。被告在案涉《答复》中写明的征收补偿总金额不足以弥补原告因本次征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和某镇行政机关应对原告因某建设项目征收厂房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具体补偿原告房屋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价值*元、机器设备价值*元、土地补偿费*元、存货成品价值*元、停产停业损失*元,以上共计***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被告对原告因某建设项目征收原告厂房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行政补偿,为此本案系履职之诉。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本案,某县行政机关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法定职权,是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因此,某县行政机关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由于被告因某工程建设项目征收原告厂房并授权委托镇行政机关与原告分别签订《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该《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上述所签订的《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被告发布的《通知》和附件《补偿方案》和相关征收补偿政策文件规定,结合补偿项目履行。本案中,原告的行政补偿请求为以下四项: 一是房屋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机器设备损失; 二是土地补偿费; 三是存货成品损失; 四是停产停业损失。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房屋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机器设备损失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补偿其房屋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价值*元、机器设备价值*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由于原告涉案厂房在征收范围。在征收中,双方对《数量清单》已经签字确认,并签订《框架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数量清单》内的标的物价值及评估范围,同意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认定。由于被告未按《框架协议书》第一条规定共同委托,而是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厂房内标的物进行评估,并提交L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而该《资产评估报告》并未告知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委托的L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T公司针对涉案厂房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机器设备标的物在内物品的计算有异议,为此,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规定,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DS评估公司对房屋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机器设备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经评估机构评估确认原告房屋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价值*元机器设备价值*元,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后,原告将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结果告知了某镇行政机关。在庭审中,由于被告知道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结果后,并未依法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也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偿房屋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价值*元机器设备价值*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土地补偿费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应补偿其被征收的*平方米土地补偿费*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被告征收涉案厂房的土地系其自留地,但原告未提交该涉案厂房的土地系其自留地的权属证明以及其他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涉案土地补偿费于法无据,因此,对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存货成品损失问题 原告主张经原、被告双方现场确认制作了《某水泥制品厂水泥砖数量、计算表》,根据该计算表统计水泥砖数量为*块并经其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后,其存货成品损失*元,为此,要求被告补偿其存货成品损失*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现场确认水泥砖数量并制作的《上杭县渊达水泥制品厂水泥砖数量、计算表》,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水泥砖等物品应在签订协议5日内搬离。而经某镇行政机关2020年7月22日向原告发出《限期搬离通知书》后,原告未履行搬离义务,水泥砖属可以搬离的物品,不属于征收补偿项目的范围,也不在《数量清单》所列的评估项目范围内。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于证实水泥砖属于征收补偿项目的范围,且被告又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提出被告补偿其存货成品*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补偿其停产停业损失*元。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是法定的征收补偿项目,停产停业损失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和协指办测算的相关评估补偿( 含停产停业损失)有异议,根据《补充协议》第3点约定,原告可以对停产停业损失,另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经原告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DS评估公司对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机构评估确认原告停产停业损失为*元,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后,原告将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结果告知了某镇行政机关。在庭审中,由于被告知道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结果后,并未依法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也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偿其停产停业损失*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至四项,被告应当补偿原告房屋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价值*元、机器设备价值*元,停产停业损失*元,合计*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偿其房屋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机器设备、土地补偿费、存货成品以及停产停业损失,对于原告提出的合法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县行政机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补偿原告某水泥制品厂*元,扣除被告某县行政机关已支付的*元,被告应补偿原告某水泥制品厂**元。 二、驳回原告某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某县行政机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屠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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