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机关作为一个地区发展的关键单位,不仅有着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及各种合法权益,保护国家、企业和个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保障人民民主,协调人民内部矛盾等职责。还有着为人民幸福谋福利,为发展开辟新思路的义务。可是,在谋求发展的同时,却无法达成完全的合法合规,强制转包承包人土地等等的违约违法事件频频出现。那么,面对政府的违约行为,作为当事人的普通民众,又应该怎么做呢?下面,就让编者通过案例,来向大家解答政府违约转包土地,职业律师是如何处理的。
2013年,赵先生耗费大量积蓄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乡村委会签订了协议,承包了乡内土地温室大棚用于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在此期间,赵先生为了大棚的经营投入了大量心血。兢兢业业几年后,2019年当地村委会强制转包了部分土地,导致赵先生承包的土地变少。这还没完,2020年基于县政府为了促进当地农业发展下达了盘活农业的通知的原因,乡政府响应上级号召,借用网络拍卖的方式,将辖区内多座设施和农业大棚进行了拍卖,不出所料的赵先生承包的大棚也在其列。没过多久,赵先生的大棚就被霸占,交付给了他人使用。原先与居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也成了一纸空文,当地政府这样蛮横的违约行为,导致了赵先生多年来耗费的心血毁于一旦,当即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朱久林律师代理本案,谋求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件一审过程中,朱律师将乡政府和县政府同时列为了被告。当地法院虽然认定了当地政府违约拍卖大棚的行为违法,但是即不认为县政府属于适格的被告,在事关赔偿方面,也仅仅认定赔偿大棚使用权的损失,而不予赔偿赵先生因大棚被拍卖导致的土地使用权损失。只因赵先生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签订的是大棚承包合同而非土地承包合同,以一审法院的观点,土地和大棚的使用权是可以分割的。但现实真是如此吗?当然不是!面对这样的判罚,赵先生和朱律师都不认可,随即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申请。
办案历程:
一审结束后,朱久林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就赔偿问题存在引用法条不适当的情况,这也导致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委托人签订的合同虽然只是承包大棚的使用权,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大棚的使用权和土地的使用权可以进行分割,这属于明确的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其结果导致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仍在遭受侵害。故在委托人和律师的主张下,决定对本案进行上诉。
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了以下几点诉请:
一、乡政府应当将转包和拍卖的土地归还给上诉人;
二、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县政府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土地占用金;
三、请求判定县政府在土地划转给乡政府之前在产权不清的前提下,对土地进行抢占、违法划转的行为违法;
四、乡政府在部分大棚权属划转后依法应当承担强占土地的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大棚划转后的权属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五、乡、县政府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占地费及占地费的利息损失, 以及为了维权支出的评估费、差旅费等损失;
六、即使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不构成强占,也应当支付土地占用金。
综上,请求上诉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求。而关于以上的指控,县政府也做出了相应的答辩。但依然坚持其在一审过程中的观点,认为不存在强占土地的事实,案涉土地本身并不是上诉人承包的对象,上诉人对案涉土地并没有合法权益,承包土地和承包大棚应当分割认定,其委托拍卖的行为并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大棚使用权。
除了原告的上诉请求以外,一审中的被告乡政府也同期进行了上诉申请(以下简称上诉人二)。在庭审中,上诉人二认为:
一、一审法院管辖错误。案涉抢占行为由上诉人二和社区组织实施,被上诉人不是适格当事人;
二、立案错误。本案属于村委会与上诉人之间因《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应当以行政纠纷立案处理;
三、主体错误。签订案涉合同主体的是村委会,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一审遗漏;
四、事实认定错误。合同签订时大棚就已经存在,上诉人承包的就是温室大棚,一审认定温室大棚侵占其土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五、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最终,经法院查明,认定合同载明的承包大棚和承包土地之间的关系不可分割,支持上诉人的部分观点,对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予以驳回,并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中作出的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三项、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大棚的损失xx元;
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对应大棚的土地使用权损失xx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鉴定费xx元,由被上诉人承担xx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土地上是否存在强占土地的行为;2.县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案涉大棚管理权的《通知》 是否可诉;3.关于乡政府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问题;4.上诉人申请赔偿占地损失及相关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1、关于案涉土地是否存在强占行为的问题。即2013年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时,双方并未就大棚属于强占等事项进行约定。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受让该土地前对于大棚客观占地状态是明知并且接受的,且承包经营的标的亦为大棚,并不存在未经其许可占用其土地加盖大棚的行为,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关于县、乡政府加盖大棚属于强占土地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理上诉人所申请的占地损失补偿并不构成。
2、关于被县政府下发关于案涉大棚管理权的《通知》是否可诉的问题。案涉大棚系县政府于2010年投资建设,县政府作为所有权人,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下放管理处置权,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该通知并未给上诉人新设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因案涉《通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无证据证实县政府实施了强占行为,故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3、关于乡政府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问题。乡政府在取得案涉大棚的管理和处置权时,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在乡政府对案涉地块进行拍卖时,未考虑承包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该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赔偿范围的问题。就案涉违法行为的赔偿范围问题, 上诉人主张归还使用权。首先因2019年当地村委会的转包行为导致上诉人的部分土地使用权消失,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属于民事纠纷,不在本案的讨论范围,故本法院认定其不予确认。其次,2020年拍卖后的土地,新的使用权人已将土地进行使用,不具备客观返回条件, 一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从本案中签订合同的内容上看,虽然承包标的是温室大棚, 但是温室大棚不可能独立存在,应当还包含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乡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拍卖所得进行赔偿。本案中,案涉大棚的所有权为国有,上诉人通过承包取得案涉大棚的使用权,而被乡政府拍卖的是国有大棚的所有权。根据相关条款上诉人并不具有案涉大棚的所有权,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法院查明,乡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原因,有一部分是基于上诉人对于土地弃耕导致的,故对于合同终结的赔偿,双方应当负有同等责任。
本案中,乡、镇政府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在未与委托人协商一至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先是强制转包了部分的土地,后通过拍卖将委托人承包的土地尽数占有。种种行为明显违法,极大程度侵犯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在上诉过程中,虽然一审原告作为上诉人二进行了辩驳。但朱律师基于类似案件的处理经验,沉着应对,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上诉人二的证言未被采纳。最终为委托人争取了合法权益,基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二审的赔偿金额翻了一倍,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赔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