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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一审法院引用被废止的法律条文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3-07-03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赵国兵

个人简介:

赵律师,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行政、企业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对法律问题的理解全面、务实、透彻,在行政、民事诉讼方面以当事人的权益最大化。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行政诉讼、行政处罚撤销等行政案件。

案情概要:

当事人屈某等31人是内蒙古某商业项目的商品房买受人。2022年4月27日,屈某等31人向当地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镇住建局)寄送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履行相关权力,对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镇住建局于2022年4月29日签收该邮件后,迟迟未对屈某等31人所申请事项进行答复,亦未对案涉项目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屈某等31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屈某等31人诉讼请求,其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未影响到屈某等31人的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也未侵犯到屈某等31人的其他合法权益,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维护屈某等31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赵国兵律师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律师分析:

本案是一起行政诉讼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某开发公司以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镇住建局作为当地房屋管理主管部门,是履行职责的适格主体,却未对屈某等31人所申请事项履行查处职责,该行为属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行为违法,并责令住建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查处职责。但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屈某等31人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对基本的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直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该裁定属于严重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最后得到了二审法院支持,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行政裁定,发回重审。

案件还原:

2022年4月27日当事人屈某等31人以快递邮寄方式向住建局办公室邮寄履职文件,要求住建局对第三人开发公司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行为进行查处。2022年4月29日,住建局签收该邮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屈某等31人的申请进行答复,亦未对案涉项目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屈某等31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屈某等31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亦认为该行政行为未影响到屈某等31人的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故驳回屈某等31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屈某等31人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具体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并未对基本的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直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既没有查清楚案件事实,也违反了程序性规定,应当对此裁定予以撤销;
二、屈某等31人与住建局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原告。根据《商品房销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屈某等31人发现第三人的行为严重违法,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向当地住建局请求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住建局签收该申请后未进行查处,亦未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因此屈某等31人的起诉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受理的情形。
被上诉人住建局辩称:
一、屈某等31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案涉行政行为,与屈某等31人无直接的、实质的利害关系,行政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并作出行政处罚时,依法应当以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从事违法行为作为事实基础。具体到本案,该开发公司是否从事了违法行为,是否应当对该开发公司进行处罚,不以该开发公司对外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购房人的利益为参考,亦无须征求购房人的意见。关于开发公司不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的赔偿问题,屈某等31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救济;
二、屈某等31人在上诉理由中引用的法律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法律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住建局是否履行职责不影响屈某等31人财产权的实现,行政机关没有保护屈某等31人民事权益的义务。即使住建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不能达到保护屈某等31人财产权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案屈某等31人的实际权利义务不受行政机关作为与不作为的直接影响。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原审原告向申请机关进行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明确予以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第二,原审原告所申请的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作出一个特定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权利依据。第三,原审原告是向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第四,原审原告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应当是一个具体的、特定的行政行为。第五,行政机关对于原审原告申请的拒绝,可能侵害的必须是属于原审原告自己的主观权利。
本案上诉人屈某等31人向住建局寄送履职申请书。要求住建局对开发公司的变相售后包租行为进行查处。邮寄信息显示,住建局于2022年4月29日已签收。《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被上诉人住建局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区域内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管理、监督和查处的法定职责。
屈某等31人作为房屋的买受人,认为开发公司的销售模式属于变相售后包租,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申请,要求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查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以屈某等31人与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手抗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被废止,适用废止的司法解释进行说理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某区人民法院(2022)的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某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退还上诉人屈某等31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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