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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委会依据法院生效裁定将厂房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9-04-18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案情概述


1995年,江西某县政府为加快乡镇企业城的建设,由县土地管理局、乡镇企业管委会、村委会分别签署了七份征地协议,拟征用某村的部分土地用于企业城针织、建材、鞋帽批发市场的建设,县政府并未给乡镇企业管委会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乡镇企业管委会对该土地行使管理权和使用权,系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

2000年6月,乡镇企业管委会与某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生猪交易市场土地租赁合同》,管委会将10亩土地租赁给食品公司用于开设生猪交易市场,租期20年。2004年,席某为了筹备塑料公司与食品公司签订了《租场地协议》,食品公司将场地600平方米租赁给席某,协议约定:席某必须保持食品公司房屋主体结构的完整,原貌不得破坏,不得在租用场地内乱搭乱建,租赁时间暂定为一年。租赁期内,政府或食品公司主管部门对该场地的使用和改造有新的指示精神,该协议自行废除,并不附加任何条件,双方无条件服从,席某在场地建设的围墙及建筑物,可按实际损失程度由食品公司给予适当补偿,随后塑料公司成立。

2013年7月,区房屋拆迁办与食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拆迁办将拆除食品公司定点屠宰场内的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经双方确认拆除总面积为4300平方米,均无房地产证,土地租用权10亩,对食品公司拆迁范围的建、构筑物,机械设备,土地租用权等实行货币补偿,补偿项目为建、构筑物,机械设备,土地租用权,停产停业损失等,经核算补偿总额为880万,除此以外不再给予其他任何形式的拆迁补偿,协议签订30日后食品公司需将建筑物,设备等全部移交拆迁办处置。

值得一提的是,食品公司和席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了民事诉讼,2015年5月法院判决责令席某三日内向食品公司履行腾退房屋和场地的义务。三日后,乡镇企业管委会在县法院未采取强制措施且席某不在场的情况下,组织相关人员对租赁物及部分物品进行强制拆除、搬出,导致塑料公司部分设备、物品和一辆微形面包车未能及时转移、搬出。事发当日,食品公司相关人员也在场清理、处理本公司员工物品。塑料公司随之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管委会拆除其房屋、毁坏其财产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共计2千万元。

法律分析

具备原告资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判断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关键在于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处的利害关系,一般应当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换言之,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是获得原告资格的基本前提。若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明显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则不应赋予其原告资格。

本案中,对于塑料公司所称“重新翻建了厂房,还加盖了300多平米的办公室、员工宿舍及其他生产用房”,其无合法审批手续及产权证明,其对房屋、场地的使用系基于席某与食品公司所签《租场地协议》。但该《租场地协议》明确约定,席某不得在租用场地内乱搭乱建;如政府或食品公司主管部门对场地的使用和改造有新的指示精神,协议自行废除,席某在场地建设的围墙及建筑物,可按实际损失程度由食品公司给予适当补偿。在其后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时,席某理应守信承诺,依照《租场地协议》积极配合拆除工作,腾退租赁物。至于其实际损失,亦应当依照《租场地协议》另行向食品公司主张。席某未依照《租场地协议》腾退租赁物。食品公司其后对其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席某腾退租赁物。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席某作为该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必须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席某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食品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席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三日内履行腾退义务,但三日期满后,席某还是未履行。这些事实表明,租赁物应当得到腾退,涉案房屋应予拆除,对于涉案房屋塑料公司明显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所以,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认为席某不服管委会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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