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码头在环保风暴中被列入整治范围,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是否应予补偿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9-03-25   咨询热线:400-155-0888


2007年,甲镇政府将收回的一块儿近5000平方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连带着码头一起转让给了陈先生。原来地块上建有三栋低层楼房,受让后,陈先生又在上面建设了若干厂房,用于生产经营。2017年,应环保大趋势,当地县政府开始整治一些散乱差的非法码头。而本案陈先生经营的码头恰好被列入了整治范围。虽然涉案码头及地上部分建筑物是通过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方式从镇政府处受让所得,但码头和建筑物并没有合法的建设手续。县政府遂以陈先生经营的码头属于污染环境的非法码头为由,责令关停并限期自行拆除。对码头周边的建筑物以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及产权证明为由,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陈先生限期自行拆除。因涉案码头及部分建筑物早在陈先生受让前就没有取得相关建批手续及产权证明,所以当地镇政府出面向县政府说明了这一情况。为了尽快开展关停取缔非法码头的工作,县政府私下与陈先生签订自愿腾退协议,约定县政府给与陈先生40万搬迁补偿,另外批一块地儿供陈先生重新建厂经营,而陈先生则需限期腾退涉案厂房及码头,归还涉案地块儿。县政府还约定,如若陈先生不按期搬离,则按照违约处理,将指令由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

陈先生与县政府签订自愿腾退协议后,在规定期限内搬到了新建厂房处,随后镇政府就组织人员将涉案地块上的全部建筑物拆除了。但另陈先生万万没想到的是,当其来到县政府要求兑现协议约定的补偿时,县政府却不认账了,原因是当时负责此项工作的主管领导调走了,新来的领导对此事不清楚,不好跟进。就这样,陈先生将县政府告上了法庭,以县政府不履行补偿协议违法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县政府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补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1、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判定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键在于判定涉案自愿腾退补偿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11)项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又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综合前述法条的规定可知,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涉案自愿腾退补偿协议的双方主体是行政机关和法人(陈先生经营的企业),签订目的是县政府为了开展关停取缔非法码头的行政管理需要,且双方各自约定了权利义务,显然归属于行政协议一类,即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拆除违法建筑是否应当予以补偿。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4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从该法条可知,违法建筑是没有补偿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一般认为,纵然违法建筑不予补偿,但构成违法建筑的建筑材料作为合法财产却是应当予以保护的。所以,一般面对强制拆除方违反强制拆除程序的规定,没有提前将违法建筑内的财务予以妥善公证保存或者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后的建筑材料予以妥善保存时,法院一般会判令强制拆除方赔偿被强制拆除方直接损失的。

本案中,镇政府在强制拆除时并没有对强制拆除后的建筑材料予以妥善保存,侵害了陈先生对建筑材料的残值利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县政府主张约定的补偿金额远远高于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后的残值价值,但考虑到本案属于行政协议履职纠纷,县政府应当依据协议的约定,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做好带头模范作用,故判令县政府按照双方签订的自愿腾退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补偿义务。至此,本案纠纷得以圆满解决,对于时下征迁领域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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