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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的办案过程中,很多城市规划区内的企业因没有建设规划手续,而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违章建筑。归其缘由,大多企业是因当年被招商引资时,轻信了“先生产,后办证”的政策,才造成如今自身的尴尬局面,当然也有部分企业是因为自身法律观念薄弱,在未取的规划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便私自改、扩建厂房所致。那么,违章建设项目在面临征收时就只能被强制拆除吗?法律对违章建筑真的是零容忍?一旦遭受强制拆除,企业又能怎么办?
一、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筑物,即便认定为违建,行政部门也不能一概而论,强行拆除。
《城乡规划法》和各地方的规划条例,虽都有关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应当取得规划许可的类似规定,但不是所有的违建认定,都会必然引起强制拆除行为的发生。
1.行政部门想要对违建物实施强制拆除,需经法定程序。
《行政强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如果行政部门对违建实施强制拆除,行政机关应当先对企业予以公告,限期企业自行拆除违建。如果企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由此可见,设置违建强制拆除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纠正公民的错误,其主观上应以“指导教育”为执法目的,不应是“有权在手,随意处罚”的执法态度。
2.行政部门应当对违建物的违法程度进行客观评价,其行使的行政裁量权应符合行政法比例原则的要求。对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违建物,行政机关应先责令企业限期改正,而不是直接强制拆除。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均规定行政机关如何行使对违建物的裁量权和执行幅度的标准,进一步细化了执行强制拆除的限定条件。上述法条要求,对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就能消除对现有规划影响的违建物,应当限期改正,而不是行政机关直接予以拆除的。
如上所述,行政强制行为的目的在于及时纠正公民的错误,而不是为处罚而刻意强制。因此,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应当在充分平衡规划利益与公民利益的前提下,采取适当的处理方式解决此类问题。其执法行为应当符合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所作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的实现与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即便行政目标的实现会对企业权益造成不利影响,那此不利影响也应被行政机关控制在最小限度内。
二、如果行政机关为达征迁目的,对城市规划区内企业下达强制拆除决定,实施强制拆除,该怎么办?
1.对于执法“明显不当”的强制拆除决定,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款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由此可见,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不仅要对被诉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还要对该行政行为的裁量程度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如果企业本身的违建行为未对现有规划造成严重影响,属于通过补办手续就可解决的“采取改正措施的违建”。行政机关为达征迁目的,而以违建的名义下达强制拆除决定的,那么法院可以对行政机关此“明显不当”的执法行为予以撤销或变更。这是法律为了保护弱势的行政相对人,让司法体系来对行政裁量进行限度的进行审查,为的就是保护公民的自身权益免遭行政机关过度执法。
2.违章建筑虽不受法律保护,但组成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属公民的合法财产,行政机关拆除过程中造成该部分毁损的,应当进行赔偿。
行政强制拆除违建筑行为的法律效果仅仅是为了消除违法建筑物的存续状态,行政机关在拆除过程中,不能因拆除行为而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财产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违建物本身的砖混、砖木或彩钢结构,通过适当方式拆除,卸下来的砖木、彩钢等材料,仍可成为再利用的财产,理应属公民合法财产范围。公民因违法建设虽负有法律责任,但拆除行为不应涉及其合法的私有财产。行政机关在拆除过程中,不得因拆除行为而对企业的合法财产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如因行政机关的不当处置,造成公民仍可利用的建筑材料部分的合法财产毁损的,属于行政部门行政强制范围的不当扩大,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另外,对于违建物的拆除,企业会比行政机关更尽注意义务,即便不可能完全保有原先的使用价值,但可利用的价值也远比由行政机关拆除会高出很多。因此,行政机关未尽必要的谨慎义务造成公民合理财产损害的,仍应对造成损害部分进行赔偿。
违建物虽应被拆除,但不意味着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可一并被强行毁损。实践当中,行政机关的强制拆除违法,不仅体现在拆除前未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还应体现在强制拆除后未能及时对相应物品进行保管、妥善安置或及时清点、交付。由此,造成公民损失的,行政机关都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律对于违建物,并未一律要求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而是在必要的裁量权限内,以“采取改正”措施为解决违建问题的根本方式,只有确实无法改正的违建,才能依法强制拆除。实践当中,行政机关以违章名义强制拆除企业,只有一个原因,那就是建筑物所在地块已经或将要涉及征收、拆迁工作。行政机关为了降低征收补偿支出,以“拆违促拆迁”的方式,随便找个违法点就想把企业强制拆除,归根溯源还是“补偿多少”惹的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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