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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环保问题,企业可能面临哪些处罚?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8-04-09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根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为环保的相关问题,企业可能面临哪些处罚呢?
 
一、行政处罚
 
1、拒绝环保部门检查的法律后果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2、《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的65种违法行为
 
(1)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4)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5)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6)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7)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8)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9)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10)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11)违反本法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
(12)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
(13)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14)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15)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16)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17)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18)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19)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20)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21)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
(22)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23)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
(24)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25)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26)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27)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28)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29)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30)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31)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
(32)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33)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
(34)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
(35)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36)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37)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
(38)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39)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
(40)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41)(施工单位)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42)(施工单位)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43)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44)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
(45)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46)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47)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48)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49)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50)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51)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52)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53)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54)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55)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56)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57)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58)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59)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
(60)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61)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
(62)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
(63)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
(64)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
(6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3、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
 
(1)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4)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5)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4、什么情形下企业被罚款?
 
(1)违法排污
(2)监测设备和排污口违法
(3)燃煤违法
(4)使用高污染燃料设施设备违法
(5)使用不合格锅炉
(6)生产过程中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7)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报告
(8)临时更换和破坏机动车装置
(9)使用排放不合格的移动机械
(10)未密闭物料
(11)干洗和机动车维修行业未采取相关措施
(12)生产销售进口不合格锅炉等产品
(13)有建筑工地施工违法行为
(14)驾驶排放不合格机动车
(15)违反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规定
(16)不采取措施运输易洒落物料
(17)违法建设餐饮服务项目
(18)违法露天焚烧
(19)不按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20)拒不采取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
 
二、刑事处罚
 
1、立法宗旨
 
为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依法惩罚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防止以罚代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2、环境犯罪案件涉及哪些罪名?
 
(1)走私废物罪(刑法第152条);
 
(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338条);
 
(3)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一款);
 
(4)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二款);
 
(5)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
 
(6)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
 
(7)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408条);
 
(8)其他涉及环境的犯罪。
 
3、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应收集和保存的证据。
 
(1)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2)调查记录或询问笔录;
 
(3)环境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4)现场检查时的音像资料;
 
(5)其他可以保存的实物证据和其他证据资料。
 
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4、环保部门向检察和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附有的材料。
 
(1)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3)涉案物品清单;
 
(4)有关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责任编辑: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楚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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