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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篇】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为由要求撤销拆迁补偿协议的注意要点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8-01-17   咨询热线:400-155-0888
  将仅仅涉及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纠纷认定为民事纠纷基本成为法院的通行做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里区分了“补偿协议”与“补偿决定”,前者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后者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种区分是有意义的,既然法律未像限定补偿决定纠纷适用行政诉讼那样限定补偿协议纠纷的诉讼类型,对后者提起民事诉讼可以说是法律所允许的。
 
  此外,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提醒大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处于平等性地位,双方平等沟通,行政主体不能采取强制方式迫使相对人签订协议。在这里行政机关的行政性、强制性并不能发挥作用,合同主体的平等性符合民事合同的根本特征。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定性为民事合同更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因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相关规定毋庸置疑。《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中,被拆迁人经常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在采用此条诉讼理由时,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总结有以下两个要点需要注意:
 
  1、不接受现有补偿
  有些被拆迁人贪图眼前小利,认为自己可以先接受合同约定的补偿,再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为由撤销合同,这样至少可以保证自己不会一无所获。这种想法经实践证明是大错特错的。
 
  在张某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浙江省高院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之一为“协议签订后,张某及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并交付了被拆迁房屋,该行为表明其对案涉协议已认可,并已按约定履行了协议内容”。在隆立昌与利津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山东省高院判决驳回驳回隆立昌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安置房屋明确确定了房源,以及楼房的位置和面积,对附属物及其他未安置面积等进行了依法补偿,并将补偿款项发放给上诉人,上诉人已收到补偿款。上诉人也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被拆迁房屋、土地交付给被上诉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实际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诱骗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为由,要求变更已经履行完毕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可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是法院判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重要依据,法院的逻辑是,如果存在上述情形,行政相对人就不会去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这一逻辑是否正确值得商榷(存在履行完毕后才发现撤销事由的情况),但若想获得胜诉判决,在尚未履行的情况下,务必不要实际履行协议内容。
 
  2、承担完全举证责任
  我们先来看两个案例。在陆某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驳回陆某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就是其未能充分证明五常街道办事处有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法院认为:“陆某主张五常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时有胁迫、乘人之危之情形,为此在原审提供电话报警记录、病历本、照片、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陆某的待证事实。”在李某与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合川国土局下属单位重庆市合川区统一征地管理办公室(甲方)与李某(乙方)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统建优惠购房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李某举示了《684亩项目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之间的差额补偿费(个案)发放表》一份,证实其收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合阳街道办事处发放的15万元补偿费,并拟证明补偿协议并未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给予补偿,故该协议显失公平。经审查,涉案房屋尚未办理相关权属证书;且一、二审庭审中,合川国土局也不认可涉案房屋具有国有土地权性质,故仅仅根据该个案发放表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李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由此驳回了李某的再审申请。
 
  只有在行政诉讼中才奉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行政相对人只需初步证明行政部门具有违法事实即可,由后者承担证明自己未违法的举证责任。但正如本文开头所提出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既然属于民事纠纷,被拆迁人就不能指望由拆迁人举证证明自己未实施欺诈、胁迫以及乘人之危的行为,而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起完全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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