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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申请听证会免除处罚?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8-06-14   咨询热线:400-155-0888

  

  《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用专门的一节来规定听证制度的程序问题。由此可见,行政处罚的听证制度是独立于一般处罚程序以外的特别规定。处罚听证作为规范和控制公共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其首要目的还是为了实现行政制度的民主化。但由于我国听证制度的引入较晚,《行政处罚法》虽规定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听证制度的实际执行,也仅仅是体现了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方法之一,其陈述申辩的内容很难作为行政机关撤销拟定处罚的依据,对拟定处罚事实不产生任何实质性的改变。这主要是因为在听证过程中存在的如下几个问题所致。

  一、行政机关“自导自演”。

  此类问题直接关系到公民对听证程序的“信任”问题。在实践的听证过程中,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往往同时兼任负责调查的行政机构、负责听证的行政机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构,三者通常是同一行政机关,几乎是由同一班工作人员,作完所有的听证工作。此自导自演的听证制度,公民即便申请听证程序,也无非是参加了一场配角戏,更别言陈述申辩的机会,变更拟定的处罚决定更是妄想。这也就是为什么,那么多参加过听证的人都对行政机关产生不信任感,认为听证程序不过是“装门面”、“走过场”。

  二、听证主持人的地位难以保持独立。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是组织整个听证过程的核心人物。听证程序的实施质量如何,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听证主持人,他与程序的公正密不可分。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中均规定,听证主持人多由行政机关指定产生,或者由听证组织负责领导担任。这样规定,就等于行政机关单方面随自己意愿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作“法官”。虽然法律规定了“必须是非本案调查人员或审查人员”,但实际上所有的听证会主持人根本无法做到独立,在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主持人操纵听证会的问题。

  另外,因为主持人的地位不独立,致使有利害关系情况下的回避制度,形同虚设,一直存在听证主持人受谁领导和最终谁说了算的问题。这就相当于让“太岁”手下的人,亲自到“太岁”头上去动土,还得让申请听证的公民相信:“这不是演戏”。这让原本就存在的职能部门单一问题的听证制度,变得更像一场走马观花的闹剧。如果听证主持人不能处于独立地位,势必难以客观、公正地评判是非,使听证流于形式,成为“骗人”的美丽“门面”。

  三、听证笔录的效力问题。

  我们认为,听证本身是一个独立的行政程序,而不是行政调查行为的延续。法院对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应当包括程序性和实体性两方面。而听证,仅属于程序性审查的范畴,而非实体性审查的内容。所以听证笔录所反映的证据,不宜直接采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对听证笔录本身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认为只要听证参加人对笔录核实无误并签字盖章,就具备了证据要素。但恰恰就是这种观念,造成了即便是公民提起行政诉讼,也很难得到司法救济的潜在问题。

  听证笔录的效力认定问题将直接关系行政决策缺乏约束力。这也是判断听证结果是否具有成效的一个重要标准。实践中,由于听证笔录的效力不明确,让强势的行政机关占据听证的主导地位,作为弱势方的公民,其陈述申辩的发言也很难得到最终采纳,这也导致整个听证会双方的地位极不平等,严重影响了听证制度的功能。

  既然,申请听证会也不会免除处罚,听证程序还存在这么多风险,那么我们接到行政处罚的告知书该怎么办呢?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根据上述法条可知,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上的影响,其只不过是一种对潜在受有的处罚行为进行告知的通知,是未作出的拟定处罚。所以,我们在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不要慌,可以直接等行政机关真正作出对实体权利造成影响的处罚时,我们直接针对处罚行为本身提起复议或诉讼。当然《行政处罚法》第3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在接到处罚告知书后申请听证程序,也是延长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期限的方法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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