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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允许企业存在吗?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8-06-06   咨询热线:400-155-0888

  随着全球整体环境的改变,水资源的保护变得尤为重要,各地区纷纷推出保护水源区的综合整治项目,且整治力度在不断加大,不少企业面临关停或拆迁。那么水源地内到底允不允许有企业存在呢?

  一、水源区内进行整治,有哪些企业面临关停

  第一类,生产型工业污染类企业。

  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直接排放污染物的生产类企业,诸如塑料厂、保温材料厂、防水材料厂、机械加工制造厂等具有化工原料生产加工的企业,因其直接对水体造成污染的行为,将予以关停。

  第二类,畜禽粪便污染类企业。

  畜禽养殖污染已被列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污染的重要因素。各地区水源地保护区各类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许多进行散养牛、羊等畜禽养殖合作社,已成为关停的主要企业。

  二、法律是否禁止水源区的一切经营项目

  根据水源区水质保护标准的不同,可以将水源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1、一级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与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只要是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一律禁止建设。但是,对于无法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又确实避让不开需要建设的跨省公路、铁路、输油、输气和调水等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可以在充分论证的前提下,经《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名录》所规定的环评文件审批程序,在一级水源区内实施建设。

  2、二级水源区内的建设项目需要符合法定条件。

  《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六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根据上述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是指因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可能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排污口未设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但除此之外,法律并未一律禁止二级水源区内的建设项目,只要满足防止水体污染的前提就可以从事标准范围内的网箱养殖等经营性活动。

  3.结合该法与地方条例进行分析,我们可以进一步得出二级水源区未禁止一切建设项目的结论。

  《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在市级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须经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局预审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可见,市级水源区内的建设项目只要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就可实施建设,即便存在排放行为,也是该地区许可的合法行为。

  此外,关于该地区的环评报告书有一个细节,应当注意。在市级水源内市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区环境保护局预审后,需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而在市级水源准保护区内一般建设项目的环环评报告书,则由区环境保护局审批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即可。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所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固体废弃物必须及时运出保护区处理;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由此可见,在该省二级地表水源区内,也未一律禁止所有的建设项目。企业只要通过技术改造,控制排放总量等方式,将排放污染物进行达标处理即可。

  该法第十九条还进一步说明,如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直接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只要符合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控制标准,即可直接排放。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虽明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但此类关停是必须予以补偿的。如畜牧企业因污染问题而进行综合整治的,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由此导致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综上,通过各上位法与地方条例的对比,我们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一级水源区内除却有必要的公共建设项目,其他一律无关保护水源的项目均不得建设。

  第二,二级水源地并未禁止一切经营项目,只要是符合排污标准、具有防止污染水体的防止措施,通过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不论是上位法还是地方条例都允许生产类企业的存在。

  第三,二级水源地虽明令禁止畜牧类养殖企业,但对于经营行为在先的畜牧企业,由此遭受关停的,县级以上政府应当进行补偿。

  三、如果二级水源区内合法生产类的排污企业遭遇关停,怎么办?

  如果二级水源区内的合法排污的企业,遭遇政政府部门“一刀切”式关停,我们认为此类案件与违法排污类企业不同,在政府未出具关停的标准及认定违法排污的标准的情况下,不能关停合法企业。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四条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如上所述,二级水源保护区并未禁止一切经营行为,根据上述法条之规定,如若对企业实施关停,政府部门应当出具相关的认定标准,由具体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来确定企业是否具有实际的污染行为。否则,在不能证明企业排放量已超过排放标准的情况下,不能简单的以有排污行为而等同于违法行为而进行“一刀切”式的关停。

  所以,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大量未说明关停理由,就“一刀切”式关停的行为,我们将以政府部门未遵守先制订关停标准,确定关停实施方案,公布关停的名册,下达关停决定的合法关停程序为由,以关停决定中存在的违法点为依据,要求复议机关撤销该违法关停决定,使合法排污企业免遭冤屈,重新恢复生产经销。

  总结:

  政府部门对二级水源区内合法排污企业实施的关停行为,其本身对行为的合法性与否,心知肚明,之所以明知违法而为之的主要原因在于,随着地方经济的不断发展,遭受关停企业的产能已不能与当地经济体系相匹配,为了引进更多高新技术企业,政府部门愿以违法关停换取更大商业价值。因此,此类案件应以制造谈判时机,协商提高补偿为主要办案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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