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拆迁中遭遇“差别补偿”怎么办?—申请行政机关信息公开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7-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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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法律与生活》报道,在2002年4月取得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启运路200号、面积为2054.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后,双申王公司在该地块上建了两幢房屋。位于西侧的一幢房屋于2009年1月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位于东侧的一幢房屋因当地规划部门土地红线划错的原因,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2010年12月,双申王公司所在地被列入宁波市建设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拆迁范围。2012年2月22日,双申王公司的一幢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三层房屋被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属违法建筑为由予以强制拆除。2013年4月15日,宁波市海曙区以影响轨道交通建设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强制腾空该房屋。4月27日,海曙区强行拆除了双申王公司的那幢有房产证的房屋。至此,双申王公司被强制拆除所有房屋,没有拿到一分钱补偿款。
更让双申王公司难以理解的是,同在一宗地上的另一家炊具公司在2011年被拆迁时,领取了3.8亿余元的补偿款,折合成其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22070.32元,土地均价为13613.64元。对于这家炊具公司的违章建筑,拆迁方给予了装修费和一次性经济补偿费。
对于双申王“相邻房产适用不同赔偿标准”的疑问,宁波市海曙区拆迁事务所副主任施盛亚在接受采访时表示不存在“同地不同价”的情况。“当地只有一种补偿标准,至于补偿结果会有不同,那是因为每家房子面积、结构、建设标准、层数、层高不同以及土地面积和容积率不同造成的”,施盛亚表示,相关的两家公司没有任何可比性。记者提出能否提供相关炊具公司的评估报告时,施盛亚以“评估资料已经进档。当年的审计部门已经对评估报告进行过跟踪审计”为由,婉拒了记者的要求。对于宁波市轨道交通建设拆迁、评估、补偿情况和标准问题,记者在采访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动迁科时,其表示会尽快给记者答复。截至发稿前,对方仍未对上述问题进行答复。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免费咨询010-61057018)在征地拆迁实践中发现“差别补偿”的现象十分普遍。这严重影响了征地拆迁的正常推进。中国民众素有“不患穷而患不均”的民族心理,很多时候被拆迁人对公平性的关注甚至高于个体正义。补偿的不平等性严重损害了征收方的威信,并使得被拆迁人感到自己的权利被严重侵害,从而加剧了征地拆迁双方的对立。此外,差别补偿的盛行也容易导致权力寻租趁虚而入,极易引发信任危机。即使只从社会常识来看,也能得出应当禁止差别补偿的结论。
那么法律关于这一问题是怎么规定的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于这一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其在第二条明确指出“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在集体土地领域,《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全面实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规定建设用地位于同一年产值或区片综合地价区域的,征地补偿水平应基本保持一致,做到征地补偿同地同价。这被学界概括为“同地同价”原则。从这一原则来看,法律实际上也是不支持差别补偿的。诚然,不同企业由于经营、搬迁等状况的不同,补偿款或多或少会存在一定差异,但像上述案例中如此悬殊的差距,绝对是不正常的。
征地拆迁中,企业若遭遇此种差别待遇应当怎么办呢?北京吴少博律所以下面的案例为您提供可行的思路。
在长兴奔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长兴县李家巷镇人民政府二审中,上诉人李家巷镇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104国道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属于上诉人依职责应该公开的信息,混淆了政府信息与民事协议之间的关系。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公开的协议书属于民事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由此可见,上诉人与作为被拆迁人的慧德公司签定的《104国道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一份民事协议,不属于政府信息。退一步讲,即使《104国道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属于政府信息,但其涉及到慧德公司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的,不得公开”的规定,上诉人应该征得慧德公司的同意后才能公开《104国道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而事实上,上诉人在收到奔宝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已向慧德公司征求过意见,但慧德公司未书面回复同意与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浔区人民法院(2014)湖浔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驳回奔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涉案的《104国道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是否应当予以公开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本案中,李家巷镇政府就“104国道沿线环境综合整治及重点项目建设”与慧德公司签订的《104国道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属于李家巷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且该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综上,李家巷镇政府在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情况下,就奔宝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复函》,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李家巷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驳回李家巷镇政府上诉,维持原判。
这就告诉被拆迁人,在遇到差别补偿的情况下,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信息公开,公开其与其他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法院的观点来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来属于行政信息,二来不侵犯他人所谓商业秘密,属于必须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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