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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企业被强制拆除,胜诉可以,没有拆迁补偿?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7-11-06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据《法律与生活》报道,因轨道工程建设浙江省宁波市双申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申王公司)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启运路200号的一幢房屋被以违法建筑为由强制拆除,双申王公司至今没有拿到一分钱的补偿款。而与该公司同在一宗地上的另一家炊具公司早在4年前就拿到3.8亿元的补偿款。4年来,作为双申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兰珍一直奔波于各部门求助和申告。
 
  2002年4月,王维良、赵兰珍投资的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维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翔公司)购得一块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启运路200号、面积3.08亩土地的使用权。2002年6月6日,维翔公司领取了土地使用证。2006年6月9日,赵兰珍为法人代表,王维良为投资人,成立了双申王公司。2009年2月17日,启运路200号土地的使用权以出让的方式登记在双申王公司名下。在启运路200号地块,双申王公司建了两幢房屋。其中,位于东侧的一幢房屋因当地规划部门土地红线划错的原因,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2010年6月17日,宁波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将双申王公司所在地被列入宁波市建设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拆迁范围。因与房屋征收部门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就补偿问题存在差距,双申王公司一直没有搬离启运路200号。2012年2月22日,双申王公司的一幢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三层房屋被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海曙区城管局)以属违法建筑为由予以强制拆除。
 
  2014年3月13日,不甘心“未赔先拆”的双申王公司将海曙区城管局告上法庭。据赵兰珍介绍,双申王公司取得启运路200号的土地后,发现土地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虽然正确,但红线范围小了400平方米。这400平方米的土地划给了与其相邻的那家炊具公司。发现问题后,双申王公司多次向有关部分反映问题,甚至提起了行政复议,但事情一直没有结论。双申王公司认为涉案的三层建筑是他们在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兴建的二期厂房,因有关部门错划土地红线以及涉案地块征收等因素,导致双申王公司补办产权手续受阻。征收方的错误不应让企业承担,该三层建筑应当认定为合法建筑。海曙区城管局应当赔偿强制拆除双申王公司合法建筑造成的39909125元的经济损失。
 
  2014年12月19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对这起行政诉讼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海曙区城管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尽管已多次书面告知双申王公司限期自行办理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但被告的行为仍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相应程序不符。根据法律规定,海曙区城管局在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前,应履行催告程序,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发布公告。因此,法院认定海曙区城管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但双申王公司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最终拿到了一份胜诉判决书,但双申王公司依然没有讨回一分钱的赔偿。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解读】
  就本案来说,关键问题显然是认定双申王公司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究竟是不是违法建筑。根据案情来看,被强制拆除的房屋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双申王公司表示在建造房屋前已向规划部门申报选址意见书,其建设项目已获准立项审批。而征收方将其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唯一原因即是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笔者曾多次强调,“无证”不等于“违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的规定》中明确指出:“对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房屋,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据赵兰珍介绍,在发现红线范围错误后,双申王公司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甚至提起了行政复议,但事情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征收方显然没有保障双申王公司申请补正的权利,已经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因而未能申领房屋产权证过错不在双申王公司,不能据此认定其为违法建筑。
 
  此外,海曙区城管局“未赔先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换言之,法律规定的是“先赔后拆”。对于双申王公司应当被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房屋,海曙区城管局“未赔先拆”违反法律规定。
 
  据赵兰珍介绍,双申王公司补办产权手续受阻与涉案地块征收有关。如果情况属实,这就又构成政府的违法之处。有一典型案例很能说明问题。原告陈冠麟、陈冠忠、陈冠良、倪品芳系兄弟姐妹。陈冠麟等四人于父母去世后签订继承析产协议书,约定登记在倪诚名下的四间房屋分别归四人继承所有,并于同日公证。2014年10月,该四间房屋被纳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同月,当地房屋征收主管部门致函南通房管局,要求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均不得办理分家、分户手续。同年12月10日,陈冠麟等四人就该四间房屋,向南通房管局申请分户登记。同月19日,南通房管局作出书面答复,以房屋已被纳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为由,决定不予登记。陈冠麟等四人不服,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2日,复议机关维持该答复。同年4月3日,陈冠麟等四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通房管局书面答复,并判令其履行登记职责。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对房屋有其明确民事权利来源的,依法属于行政登记范围,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依法被纳入征收范围,不构成不予登记的绝对事由。本案陈冠麟等四人继承房屋发生在征收之前,也不存在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情形,故其有权申请变更登记。至于其为何迟至房屋被依法征收才提出申请,系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由于法律上对此并没有明确的期限限制,就不是不予登记的理由。
 
  实际上,本案中法院也认定海曙区城管局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可却同时认定“双申王公司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因而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认为,双申王公司的行政赔偿请求有法律依据。而上文对房屋未办理产权证的事实分析(过错在于征收方)则是双申王公司行政赔偿请求的事实依据。
 
  无论是实体违法还是程序违法,政府都必须受到法律的惩罚。无需赔偿、单纯宣告违法的“胜诉”判决没有任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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