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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篇】因证照不全招商引资企业遭强制拆除 基于信赖保护仍要进行合理赔偿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8-06-18   咨询热线:400-155-0888
在上世纪90年代,很多地方政府为了发展地方经济都开展了一系列的招商引资活动,吸引企业进行投资建厂。为让企业尽快的投入生产,创造效益,在企业建厂的初期政府往往都会允诺各种优惠政策,其中给企业在证件办理方面更是给尽了承诺。但随着城镇化的急速推进,很多招商引资的企业面临征地拆迁,由于企业征收的成本高昂以及涉及利益巨大,很多行政机关便都会以认定违章建筑的方式进行强制拆除。那么对于这些招商企业到底该不该拆?能不能拆?如果被强制拆除了是否有补偿?今天本所就通过一起案件为您全面解答这一系列的疑问。

案件回顾
2001年因某市开展招商引资项目,陈某承包村土地用于经营育苗场,当地政府为缩减审批时间允许陈某经有关部门收取排污、农业等税费用后便正式投入生产建设。2012该区启动大世界项目,为建设需要市政府决定对包括陈某承包地在内的区域实施征收,同时村委会向陈某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其土地承包合同。该年5月份,市征地指挥部承诺:由其对陈某育苗场进行清点,根据清点结果作出资产评估,按评估结果一次性支付陈某全部补偿款,双方基此承诺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指挥部仅进行了资产清点,未作出评估也未支付补偿款。经多次交涉双方对补偿款数额仍不能达成一致,此后该国土局便多次以陈某育苗场系违法占地为由对其进行查处,并作出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8月将陈某厂房全部被强行拆除,致三千多斤海参苗被压于废墟。陈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市政府赔偿损失1500万元。


法院判决:
市国局在征收过程中,因未与陈某就补偿内容达成协议,进而认定陈某的育苗场为违法占地所建,并强制拆除厂房的行为程序违法。鉴于该强制拆除行为对陈某建筑物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关于陈某1500万海参苗的赔偿主张,因开始征收后双方一直在协商补偿、拆除事宜,陈某在该情势下仍进行海参苗养殖活动违背常理,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市国土局赔偿陈某育苗场及附属设施损失二百七十余万元。

律师分析:
一、没有产权证明,行政机关对自身允诺应该负责
       现代社会中国家和人民之间应该存在信赖关系,国家通过树立政府对公民的公信力来维持社会的和谐发展,公民信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以此安排自己的生活。当公民信赖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生效行政行为时,法律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限定该行政行为存续期内不得任意撤废,如出于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必须撤废该行政行为时,也应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补偿,此为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基本涵义。
       陈某作为早前的招商引资企业,在政府允诺下于2001年承包村集体土地并建设经营育苗场,有关行政机关已收取陈某排污费、税费等,虽未取得相关建筑规划许可权证但责任不在陈某。行政机关的监管行为让陈某有理由相信自己建设和经营育苗场的行为合法,故陈某经营建设育苗场存在信赖利益,且这种信赖利益是值得保护的。故虽然陈某的信赖利益与征收项目公告利益处于对立面,也是应当予以保护。
二、违建遭强,损害当事人信赖利益该赔偿
司法实践中关于“拆违行政赔偿”问题,在很多城市均采取一个原则:即违法建筑拆除一律不赔偿。这种观点认为违法建筑是违法状态的物化,不应被法律所保护,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的目的就是消除违法状态,使之不再存续,故拆除违法建筑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强制拆除后也不予补偿。这种做法一方面违背了实质公平的要求,对因招商引资的企业严重不公,另一方面引发地方政府为获取非法利益而以“拆违“代替拆迁且不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的现象,为行政机关逃避承担征收责任提供了理由。
那么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行政相对人实际损害的,行政相对人是否有权获得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本案中国土局为实现开发商业项目利益最大化,就双方已签订补偿协议协商不一致,以强制拆除除厂房为手段,以减低征收成本为目的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陈某作为招商企业其信赖利益是值得保护的,因此非因法定理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即便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也应给予陈某合理的补偿,不能因为双方未达成一致的补偿协议,便随意消灭已生效的行政决定,这种做法不仅仅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还会影响社会公众对于行政机关公信力的期待。

如果行政机关能保证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可预期性,随意地朝令夕改,将导致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无所适从,从而引发社会秩序的混乱。

三、以最惠当事人标准进行赔偿

本所认为:陈某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应以最惠当事人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即作出裁判时土地的市场价格高于征收土地的市场补偿价值,以裁判时为准。反之,以征收时价格为标准。原因有以下几点:

1.造成的损害应全面赔偿

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执法的基本原则,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不能一味的追求执法效能而忽略法律程序的重要性,一旦违法执法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应予以全面赔偿。由于此类案件周期相对较长,一般裁判时房屋的实际价值远高于被征收时的市场价格,即便按照原征收补偿方案对当事人进行赔偿,也达不到对当时人进行弥补损失的作用。会造成裁判对产权人的不公平,难以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所以赔偿数额应全面考虑,以最惠当事人的房屋市场价值来进行赔偿。

2、体现司法监督的重要意义

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利的主体,行政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如果存在越权执法、过度执法等违法情况,造成相对人实际损害的,司法系统责令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赔偿的监督行为就显得意义重大。司法监督不仅能保证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道救济,还能纠正行政机关的错误执法,限制行政权力的滥用。维护社会秩序和谐发展,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3、限制不规范的行政执法做到依法行政

以“拆违促拆迁”的征收方式,在征收过程中已经极其普遍了。法院认定行政机关进行赔偿的目的在于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达到合理执法,依法执法的执法目的。所以赔偿的数额应不低于被征收时房屋的市场价值。如果赔偿金低于被征收时应支付的补偿价,将导致大量的行政机关出于缩减征收成本的目的,滥用执法权强行在征收过程中执法,以求达到利益最大化。这样实在就是在变相鼓励行政机关进行违法强制拆除。这样不仅违背了法律立法本意,还会使法律和行政机关威信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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