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张帆
前言:
在我国,土地承租并不少见,因土地租赁而产生的纠纷也时常出现。在土地租赁中,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当承租人租赁的土地遇到征收,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谁买单?又该如何追讨?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代理了一起租赁土地被征拆维权难的案件。下面,我们就一起看看律师面对一系列难题时,是如何成功化解。
个人简介:
张帆(主办律师)
擅长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等业务,法学理论功底深厚,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征地拆迁、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等民商事及行政类案件,注重证据的适用,争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
擅长领域:民商事领域、知识产权领域、行政诉讼领域。
案情简介:
蔡某苗长期以来从事犬类养殖、训练行业,在历经了多年的奋斗与打拼后,2015年蔡某苗在北京市某区与许某签订了《房屋土地租赁合同》,承包了许某房屋和土地用于经营犬类基地。怀揣着对未来事业的憧憬,蔡某苗为犬类基地投入了大量心血与金钱,事业也一帆风顺。可2021年,一纸拆迁公告却打破了这份美好。公告发出后,房东许某在未与蔡某苗沟通的情况下直接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以断电的方式迫使蔡某苗在规定期限内搬离。蔡某苗在被迫搬离的过程中,之前投资的犬类基地也因此产生了不可逆的高额损失。不甘心努力付诸东流的蔡某苗决定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张帆律师帮助自己进行维权,追回损失。
争议焦点:
本案虽然名义上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但实质上却是拆迁补偿权益纠纷。那么如何确定案件中委托人应得的补偿金额就成了关键。
办案历程:
张帆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在对案情进行了沟通了解的基础上,趁案涉土地房屋尚未被拆除的空档,蔡某苗在张帆律师的建议下,委托了第三方评估机构先行对房屋内有价值的相关设施设备进行价值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判定了委托人的实际损失范围,为后续提起诉讼固定了证据。
张帆律师通过查阅《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发现,双方签署的这份租赁合同中明确了标注了“如遇国家占地拆迁,乙方投资设施按拆迁评估结果,基于适当补偿”的条款,而在拆迁发生时,许某却绕过委托人直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且未对委托人的损失给予任何补偿,甚至还通过断电的方式迫使委托人搬离,造成了重大损失。
在将收集到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并提起诉讼后,张帆律师再次与委托人梳理了诉求,并详细分析了其中诉讼风险,根据不同的诉求对不同的诉讼结果进行了预判。最终,委托人接受了张帆律师的专业意见,达成了诉求的一致,保证了案件的顺利推进。
庭审还原:
在开庭过程中,被告突然提出了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红木家具和大门的损失。这对于律师的临场应变能力是一个极大的考验。
庭审现场,原告提出了以下诉请:
一、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自2021年9月11日起解除;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拆迁安置产生的损失xx元;
三、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xx元;
四、被告返回原告租赁押金xx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被迫提前搬离造成的经济损失xx元;
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合同中,有载明“国家占地补偿”这一类情况发生时的处理方案,而被告未依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甚至通过断电的方式,强行迫使原告在短时间内搬离案涉土地,造成原告很多物品及设施未能及时撤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随后,原告出示了第三方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及其他证据,该评估报告中详细载明了原告的损失及被迫搬离前后的证据内容。
面对原告的指控,被告则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租金、拆迁补偿款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原告并非主张腾退补偿款的适格主体。根据相关的拆迁文件,被告为被拆迁人,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款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在短时间撤出案涉房屋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经协商后,原告实际搬出的时间已被延长,故本案原告诉求中所说的“短时间内被迫搬离”,导致物品、设施未能撤出的情形不存在。
其次,原告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在租赁使用房屋期间,严重破坏了房屋的主体结构,拆除了原本的院落大门,并将院内的数棵树木全部砍伐,且原告未与被告完成房屋合理交接,导致屋内的红木家具被搬走,使得被告造成了财产损失。综上,现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
一、原告赔偿红木家具损失xx元;
二、原告赔偿铁门xx元;
三、案件受理费x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面对被告的反诉,张帆律师凭借多年的诉讼经验,发现了其中的问题,对方提交的反诉状和证据,发现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自然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庭审现场中通过对被告(反诉原告)出示证据的分析后张帆律师表示:不认可红木家具的损失,该家具并没有出现在双方的物品交接单中,该物品清单经双方签字已确认,已明确租赁过程中没有红木家具。原告对家具没有保管义务,该家具是否遗失也无法核实,反诉人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以应当驳回该部分损失。且反诉人在其诉求中的铁门系双方协商一致后才进行的拆除。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前提是确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土地的规划用途与原告实际使用的用途并不相符,违反了国家关于土地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合同应属无效。
对于原告曾占有案涉土地,截止被迫搬离时的使用费,参照合同中有关租金的约定,被告应予退还。且原告非基于自身原因撤离,故被告于合同中收取的押金也应一并退回。
对于房屋进行部分改造及装饰装修的损失,虽被告不认可在改造前经其允许井同意,且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房屋格局的改造征得了被告的同意,原被告双方亦不能对涉案场地的改造内容达成一致。但法院认为,原告的装修损失已客观发生,而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合同中亦存在“如设国家占地拆迁,乙方投资设施,按拆迁评估结果基于适当补偿”的内容。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的部分损失。
关于被告主张的红木家具及铁门的损失,现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发生的责任归于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结果:
经法院综合审理认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租金xx元;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押金xx元;
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补偿款xx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案件受理费共计xx元,由原告负担xx元,被告负担xx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负担。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胜诉关键:
本案中,张帆律师引导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制作的评估报告是本案最终获赔的决定性因素。虽然评估报告的内容因系单方委托法院没有进行采纳,但是从最后的裁判结果可以看出,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评估报告的内容是进行了参考适用。倘若未提前进行评估,仅凭当事人自行制作的物品损失清单和照片,远远达不到本案的诉讼效果。最终,在张帆律师对于案情的精准把控与优秀的临场应变能力下,委托人成功的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并对案件结果表示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