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长领域:主要办理各类涉及企业和企业家的刑事、行政类案件,对此类案件的代理及相关刑事、行政风险的预防和控制具有丰富经验。
案情概要:
2010年7月,企业当事人经江西省某乡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并办理相关采矿经营许可,建设开采面用石料(大理石)矿区。2016年11月,市自然资源局为当事人石矿企业延续核发《采矿许可证》,确定当事人矿区范围拐点坐标、矿区面积、生产规模、开采方式、开采矿种等采矿标准,核准当事人案涉区域内合法有效采矿期限为6个月有效期。2017年3月,当事人向市自然资源局提交《关于办理采矿许可证顺延手续申请报告》,请求顺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但是,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告知书》,决定不予延续采矿许可。当事人认为,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告知书》属于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于是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法院支持。2020年 12月8日,当事人以邮寄方式向两机关申请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但被告却拒绝给予补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当事人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吴洪涛律师代理此案,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分析:
原告企业于2007年与玉山县国土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协议,同年取得采矿许可证。2017年,原告采矿区范围内的怀玉山风景旅游区被评为4a级旅游景区,导致原告的采矿证无法延续,合法权利不能正常行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给予合理补偿,在被告做出拒绝补偿的答复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矿产资源法和风景名胜区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所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具有补偿的法定职责,是适格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补偿申请做出实体的处理,故判决撤销了被告新政府作出的拒绝补偿的答复书,要求其限期做出相应决定。
案件还原:
2009年9月,案外人宣某与王某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宣某将江西省某森林石材矿转让给王光明。后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为石材公司。2010年6月,经原市国土资源局核准变更登记,并向石公司核发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江西省某森林石材矿,矿区面积为0.3346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在该采矿许可期限届满前,石材公司向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顺延6个月。
2016年11月25日,原市国土资源局向石材公司核发延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2017年9月,县怀玉山风景旅游区被评为4A级旅游景区,石材公司矿区位于该县怀玉山风景旅游区内。
2017年3月,石材公司提交《关于办理采矿许可证顺延手续申请报告》,请求顺延采矿许可。2019年7月,市自然资源局向石材公司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批示和指示,作出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的意见,请该公司做好石材矿的关闭退出等相关工作。石材公司不服,曾于2020年4月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确认市自然资源局2019年7月23日的《告知书》违法,2、请求依法责令市自然资源局重新履行办理原告采矿权延续等相关事项的法定职责。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其2019年7月23日所作的《告知书》,同意石材公司重新申请某森林石材矿延续登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 月23日作出判决确认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告知书》违法;责令在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对石材公司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
2020年11月,市自然资源局做出《关于石材公司申请采矿权延续的决定书》,确认石材公司矿山区域位于怀玉山风景区范围,继续开采会影响景区环境保护,决定不予对石材公司进行采矿许可的延续。
2020年 12月,石材公司以邮寄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市自然资源局、乡行政机关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两机关进行行政补偿。
2020年12月,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回复函,其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采矿权延续的决定,如认为存在损失要求补偿,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石材公司不服,诉至区人民法院。经过区人民法院及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驳回石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原告向被告县行政机关提交书面补偿申请,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补偿答复书》,认为县行政机关并非作出案涉不予准许采矿权延续决定的行政机关,不属于行政补偿主体。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县行政机关是否为补偿主体、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向被告县行政机关提出履行补偿职责申请的处理问题。具体评述如下:
一、县行政机关是否为补偿主体、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主张因被告设立风景名胜区导致其行政许可延续未能获批,应当向原告承担补偿职责;被告主张采矿权是否准许延续由自然资源部门审查认定,被告未作出案涉采矿权许可、批准或不予批准延续的行政行为,其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第五项之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开采矿产资源。《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本案中,虽然被告县行政机关未作出不准许原告采矿权延续的行为,但根据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可知,原告采矿权延续申请未获得批准是因为采矿范围位于被告设立的国家4A级风景区怀玉山风景区内。因此,被告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补偿职责,理由不成立。据此,若因被告县行政机关设立怀玉山风景区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其应承担补偿职责,故其主张不是补偿主体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据此提起行政诉讼,县行政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原告请求被告县行政机关履行因怀玉山风景区公共利益需要影响原告合法采矿权,应对其予以补偿。
关于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不予批准采矿权延续决定提出履行补偿职责申请的处理问题。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行为,应当遵循合法性兼顾合理性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县行政机关在收到原告公司提出的履行补偿职责申请后,应当从实体上审查是否具有应当补偿的事项,如果存在应予补偿的情形则应依法履行补偿职责,即使经审查认为不存在应予补偿的事项,亦应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作出相应的答复。基于司法与行政的关系,行政的专业技术性特点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须坚持司法谦抑性原则。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应当尊重行政机关对行政事务予以优先判断、处理的权力。
就本案而言,被告县行政机关以不属于行政补偿主体为由,未对原告公司申请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明确的处理,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不宜对行政补偿进行判决,故本案需县行政机关先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被告县行政机关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的行政补偿答复:
二、被告县行政机关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石材公司提出的补偿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元,由被告县行政机关负担。
本案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