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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二审法院:改判增加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3-07-04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赵国兵

个人简介:

赵律师,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行政、企业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对法律问题的理解全面、务实、透彻,在行政、民事诉讼方面以当事人的权益最大化。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行政诉讼、行政处罚撤销等行政案件。

案情概要:

当事人夏某在四川宜宾某区经营一家面砖厂,面积1400 余平方米。2021年4 月29日,当地街道办强制拆除了夏某的厂房,造成厂房及构筑物等其他附属设施损坏遗失,致使夏某无法再继续生产经营。此次强拆行为经当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已被“确认违法”。随后,夏某将行政赔偿申请书邮寄给街道办,但该街道办在签收邮件后,一直没有就赔偿的申请事项作出赔偿决定。夏某认为,街道办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夏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赵国兵律师代为维权。

律师分析:

本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违法强拆案件。夏某的厂房是合法拥有,并一直合法经营,而当地街道办却不按照相关拆迁程序强制拆除夏某的面砖厂,该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当事人夏某的合法利益。为此,夏某向街道办提出了赔偿请求,街道办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按照行政赔偿案件的标准认定夏某的损失并给予全面赔偿,而不是无视这一赔偿申请。其次,一审判决确定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我方也不予认可。最后,二审法院经过公正审判,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还原:

2005 年9月14日,经营者夏某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即原告面砖厂,厂房面积 1400 余平方米,之后夏某对砖厂进行投资建设,在厂房内添置了大量设施设备,还配套修建了接待用房、厨房、餐厅、厕所等,该厂房主要从事经营路面砖生产、销售;石棉瓦、水泥零售等,建成后经营良好,具有营业执照等合法证件,依法生产经营多年,为城市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2020年4月20日,当地街道办向面砖厂经营者夏某发出《限期搬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由于城市建设需要,需对该处建构筑物进行拆除,介于此前告知夏某自行搬离均未实施,现请于接到通知书之日内搬离,逾期未搬离,将依法拆除。
2021年4 月29日,街道办事处对夏某的厂房实施强制拆除,导致夏某没有充足的时间搬离厂内物品和设备。在强拆时,街道办也没有将夏某厂内物品和设备搬离,造成夏某厂内的机器设备、产品等全部灭失,丧失了使用价值。后夏某提起行政诉讼,经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确认区街道办于2021年4 月29 日拆除夏某厂房的行为违法。
2021年12 月20日,夏某向街道办邮寄提交了行政賠偿申请书,街道办于2021年12月22日签收,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夏某诉至一审法院。
夏某认为,街道办强拆行为违法,造成夏某的财产损害,夏某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一、夏某依法取得生产经营的各项许可手续,合法经营,对厂内的建筑物及附属物拥有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和《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认可和保障。
二、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街道办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夏某有获得受到财产损失赔偿的权利,街道办有进行赔偿的法定职责。
三、夏某所在地存在征收项目,街道办的行政行为具有以“拆违促拆迁”的非法目的,属于滥用职权。本案夏某拥有的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室内物品,因街道办的强拆行为导致夏某没有充足的时间搬离厂内物品和设备。在强拆时,街道办也没有将夏某厂内物品和设备搬离,造成夏某厂内的机器设备、产品等全部灭失,丧失了使用价值。并且夏某因街道办强拆行为而遭受的停产停业的经营损失、员工工资遣散费、非住宅搬迁费等损失,应当根据厂房被强拆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予以确认。根据《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夏某的生产车间、厂房、机器设备及产品因街道办违法拆除而毁损灭失,街道办应当给付夏某相应的赔偿金。
综上,街道办违法强拆的行为经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区街道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夏某面砖厂损失**余万元。
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判决确定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应予撤销,并从实质解决争议,按照全面赔偿原则对当事人夏某合法权益全面一次性赔偿救济到位;
二、一审法院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判决数额明显过低,不符合事实,应当予以全面赔偿。
因此,夏某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某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赔偿判决;2.改判支持当事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街道办辩称:
一、夏某修建的案涉建筑物系非法建筑,其违法利益不应予以赔偿;
二、夏某应当依法对其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提供证据,夏某提供的损失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其财产损失的证据。同时,一审法院已经酌情认定其相关损失,已经充分考虑了各种因素。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厂房等设施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合法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夏某主张的厂房、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一审判决参照宜府发[2013]19号文件规定的**元/月/㎡的标准计算为**万元。本院认为,按照赔偿不低于补偿的原则,该项损失可以参照《天柏组团TC16-02、03、05、06、08地块涉及集体土地部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被征收范围内利用农房和无手续建筑实际有生产、加工等经营行为的按照**元/㎡一次性补助六个月停产停业补助”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停产停业损失应计算为**万元。
综上,街道办应当赔偿夏某各项损失合计为**余万元。夏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某区人民法院(2022)的行政赔偿判决;
二、街道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面砖厂**余万元;
三、驳回面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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