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某行政机关以“小散乱污”为由对机械企业实施违法断电却不予赔偿,法院判决:赔偿原告损失!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2-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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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案件名称:
原告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诉被告江苏某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某区管理办)行政赔偿一案,于2022年X月X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名称:江苏省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机械制造公司断电 行政赔偿
委托人: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人诉求:判令被告某工业园区管理办对原告公司断电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判决结果:胜诉
石磊 主办律师
石磊律师:通过多年的执业积累,石磊律师将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与娴熟的法律实务相结合,以其精辟的法律分析,清晰的办案思路和认真的办案态度很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擅长领域:致力于企业拆迁案件,企业及商铺拆迁,环保关停,环保处罚、房屋拆迁、违章建筑拆迁、商品房烂尾、商铺房规划变更、售后返租及分割拆零等方向的法律实践研究。
案情简介:
我方原告系江苏某镇行政机关招商引资企业。2003年原告与某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园区现有土地,租期20年。之后,原告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机械配件、内燃机配件、摩托车配件、链条加工、销售。原告成立后依法开展生产经营行为,办理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从未受到过行政机关部门的行政处罚,也从未拖欠过土地租赁费及电费。2019年,被告切断了原告生产厂房的工业用电,至今未恢复工业用电。原告不服被告的断电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断电行为违法。2021年,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但至今被告未作出任何答复或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分析认为:行政赔偿以依法赔偿为原则。某行政机关对委托人实施的强制断电行为已经生效判决被确认违法,在此基础之上委托人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属合理合法之诉求。最终经过法院两次的开庭审理,判决某行政机关对委托人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我方胜诉。
案件还原:
原告公司于2003年X月X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机械配件、内燃机配件、摩托车配件、链条加工、销售,营业期限为2003年X月X日至2033年X月X日。2019年X月X日,原扬州某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现更名为某园区管理办)经济发展局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某市供电分公司作出《关于请供电公司配合园区某镇部分企业停止电力供应的函》,要求某供电分公司对包括原告公司在内的11家企业采取断电措施。 2019年X月X日,某供电分公司根据某园区管理办函件内容要求,对原告公司采取断电措施。原告不服被告的断电行为,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断电行为违法。某园区管理办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X月X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X月X日,原告公司向某园区管理办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某园区管理办赔偿因断电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某园区管理办逾期未予答复,原告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理由是:一、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并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实施的断电行为违法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这一违法行为导致原告经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现今被告超出法定期限未作出答复,已属于不履行赔偿义务。 二、原告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提出具体赔偿要求,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在营业期限内的正常营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实施断电之前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属于小散乱污企业,按照政策应当关闭取缔。原告的经营收入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违法断电导致原告近两年内无法生产,无法获取经营收益,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故被告应当予以赔付。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行政赔偿以依法赔偿为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虽然本案不是因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提起的诉讼,但停电措施造成的后果和此类似,故本案参照此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了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包括:必要留守职工的工资;必须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应当缴纳的水电费、保管费、仓储费、承包费;合理的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其他基本开支。 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期间的营业损失为*元。对此,鉴于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对于财产损害赔偿,原则上只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仅规定了停产停业期间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作为赔偿范围,而没有明确将停产停业造成的营业损失也纳入赔偿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必要性支出费用*元。其中,留守人员工资以及社保费*元,水电费、话费、土地租金以及基本运营的开支*元,各种税费等*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费用属于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元,该项费用并非停产停业期间的经常性费用开支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企业在投产前未经过环保部门验收,环境影响申报表上车间面积、机械设备与实际严重不符,车间改扩建后生产规模扩大,未按要求重新办理环评手续,系违法企业不存在合法的利益损失。对此,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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