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 浙江土地征收案,责令行政机关履行补偿职责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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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本案事实:
ZY公司于2013年开始向SX公司租赁厂房。2016年12月13日,ZY公司与SX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SX公司(甲方)出租给ZY公司(乙方)坐落在HY县经济开发区某地厂房一层(建筑面积5727.90平方米)、钢结构辅助用房和生活用房两层(建筑面积60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租赁期间,厂房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但如果得到政府补偿,属乙方部分的归乙方所得。ZY公司与SX公司还在租赁合同中对水电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ZY公司占有并使用SX公司交付的厂房及辅助用房开展生产经营活动。2019年下半年,XTQ街道拟对SX公司的国有土地进行收购,并委托HYZL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拟收购资产进行评估。
2020年4月,XTQ街道工作人员告知ZY公司将要收购SX公司的国有土地,要求ZY公司做好搬离准备。之后,XTQ街道工作人员与ZY公司协商补偿事宜。期间,XTQ街道所属征迁开发办公室于2020年4月27日向SX公司发出《通知书》,告知拟收购其土地,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转告ZY公司,并与2020年6月30日前做好解除租赁合同并腾空厂房,以便正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和交付相关不动产。ZY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做了相关准备工作。
2020年8月24日,ZY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XTQ街道递交了《行政补偿申请书》,要求XTQ街道启动补偿程序,协商处理补偿问题,补偿其经济损失,具体金额双方选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STQ街道于次日收到该邮件后,于2020年9月4日作出《关于ZY公司申请行政补偿事项的答复》,告知SX公司的土地为拟收购对象,尚未签订具体的收购协议,ZY公司租用SX公司厂房从事经营生产,并非收购补偿对象。ZY公司在收到该答复之后,就撤销该答复及损失补偿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XTQ街道撤销了该答复,ZY公司申请撤销,法院裁定予以准许。HYZL资产评估公司根据XTQ街道委托,经现场勘测后,以2019年12月12日为评估基准日,作出了报告提出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的盐中资评报告(2020)第14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资产评估价值合计****元,其中建筑物评估值****元,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值****元,机器设备、存货、杂物等搬迁费用及损失补偿评估值****元,停产停业损失、安置补助费、货币奖励和放弃土地奖励四项合计****元。《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有关ZY公司的构筑物及装饰评估明细表载明的评估值****元,设备基础、管道评估明细表载明的评估与重置价值分别为****元,机器设备,存货评估费用评估明细表载明的评估值为****元。
2020年9月16日,XTQ街道收购SX公司签订《非住宅类国有土地收购协议》,约定XTQ街道收购SX公司坐落于HY县XTQ街道的国有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土地面积43839平方米;双方同意以HYZL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作为收购补偿的主要依据,该补偿款按评估报告中财产及补偿类别区分实际使用人份额并可由SX公司按相关约定作出对应处理;SX公司需在2020年12月10日前腾空所有房屋并将房屋及土地交给XTQ街道。因ZY公司未按《通知书》要求的2020年6月30日腾空厂房,SX公司向HY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ZY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腾退租赁的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HY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解除ZY公司与SX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ZY公司将租赁房屋腾空并交还SX公司、支付房屋租赁等费用。ZY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嘉兴市重疾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TQ街道与SX公司签订《非住宅类国有土地收购协议》后,ZY公司获悉HXZL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对其按搬迁补偿标准进行评估,认为应按企业关停补偿标准,并有评估遗漏项目而与XTQ街道沟通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诉求: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ZY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ZY公司因认为XTQ街道与SX公司签订的《非住宅国有土地收购协议》包含应当属于自己的构筑物及装修设备等,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本案诉讼。XTQ街道因对SX公司国有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收购,在与SX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非住宅国有土地收购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ZY公司与SX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经HYX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3 月 1 日作出(2020)浙 0424 民初 3312 号民事判决予以解除,SX公司与XTQ街道于 2020 年 9 月 16 日签订涉案收购协议时,ZY公司与SX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XTQ街道的收购行为导致ZY公司与SX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其生产经营造成影响。XTQ街道应当对ZY公司受到的相应损失进行补偿,在无法与ZY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亦应对此作出处理决定。被诉收购协议中约定“该补偿款按评估- 11 -报告中财产及补偿类别区分实际使用人份额并由SX公司按相关约定作对应处理”,该约定内容涉及中岳公司利益却未得到ZY公司认可。ZTQ街道就本应属于ZY公司的利益与SX公司签订收购协议,侵犯了ZY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收购SX公司非住宅国有土地时,XTQ街道委托HYZL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SX公司范围内的房屋、构筑物、机器设备等搬迁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分别列明了属于SX公司和ZY公司的各项评估价值,其中明确属于ZY公司的构筑物及装饰评估价值 ****元,设备基础、管道评估价值****元,机器设备、存货搬迁费用评估价值****元。由于SX公司对收购协议中涉及自己的各项补偿利益并无异议,对SX公司应获收购补偿利益应与ZY公司区别处理,因此被诉收购协议中涉及处分ZY公司补偿利益的内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其他涉及SX公司收购补偿利益的条款内容不受影响。ZYQ街道应当按照涉案收购协议扣除与ZY公司存在争议的共计3318726 元向SX公司支付收购补偿款,协议中关于被收购对象基本情况、土地房产及相关权证的交付、补偿金额交付、违约责任等约定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收购协议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审判决确认收购协议中涉及中岳公司补偿金额的约定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ZY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收购协议涉及ZY公司补偿金额的约定无效,原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进行释明后根据中岳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况进行裁判。但原审错误适用法律,未能向ZY公司进行释明,由于二审能够明确审理结果,同时为避免当事人再次进行诉讼的诉累,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行使释明权,ZY公司同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被诉收购协议中涉及自己补偿利益的部分,本案直接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行政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予以赔偿。涉案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已经被拆除,为保护ZY公司的合法权益,防止久拖不决,在本判决生效后,ZTQ街道应当与ZY公司就其在本次收购中应获得的补偿进行协商,未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综上所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 13 -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1)浙 0411 行初 3 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HYX人民政府XTQ街道办事处与SX钢管有限公司于 2020 年9 月 16 日签订的《非住宅类国有土地收购协议》第二条中涉及XY热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构筑物及装饰价值****元,设备基础、管道价值****元,机器设备、存货搬迁费用****元的内容;
三、责令HY县人民政府XTQ街道办事处采取补救措施,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就ZY热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应获得的补偿作出处理决定。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HY县人民政府XTQ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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