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王豪律师 崔明杰律师
案情简介:
2018年,齐河县规划局以齐河县DC医药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所在位置位于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之外为由向齐河管委会(本案被告)作出相关函件,函件表示原告的违法建设问题将移交管委会处理。2019年,齐河县化工产业安全生产转型升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齐河管委会作出对原告进行关停的通知。此后,齐河管委会对其作出关停、断电等行政强制行为。另外为防止相关化工原材料抛酒、泄露等安全隐患问题,齐河县公安局(本案被告)派员进行现场指导、监督,确保拆除现场安全。同年10月份,原告的部分设备及厂房被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此举严重侵害自身权益,遂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崔明杰律师、王豪律师向法院提起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之诉。
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是一个独立的行为,是否是关停的后续; 2.强制拆除行为是由谁实施的,是否合法。2019年9月19日,齐河县化工产业安全生产转型升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齐河管委会作出《关于对齐河县DC医药有限公司进行关停的通知》内容为关停,并没有强制拆除的决定。被告齐河管委会认为拆除行为系关停行为的后续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强制拆除行为由谁实施的问题。被告齐河管委会认可于2019年10月8日对原告的设备反应釜进行摘除,结合原告提供的视频,摘除反应釜应将厂房先行拆除才能摘除成功。结合被告齐河县公安局提供的《关于请求工作协助的函》被告齐河县公安局对2019年10月8日被告齐河管委会的拆除行为进行了现场安全保障。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的厂房进行了拆除,是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 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 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本案中,被告齐河管委会对原告齐河县DC医药中间体有限公司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原告履行义务,而被告齐河管委会在未向原告作出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即对原告厂房采取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亦未告知原告所享有诉权、陈述权和申辩权,程序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