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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引资企业强拆案,两审法院均判决不予赔偿,高院决定提审本案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1-05-19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

 

本案事实

 

原告J某起诉称,原告系js市hs街道wt物流市场的投资者。原告经js市招商局、js市交通运输局招商引资来投资建造厂房,注册成立jsD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建造厂房时,政府多个职权部门均鼓励原告进行建造。厂房平面图也是经规划部门设计。原告在建造过程中又通过了包含被告在内的政府机关许可管理,所以原告的厂房符合招商引资政策要求,符合用地条件和规划。原告基于政府信赖利益在js市hs街道wt经营达 7年多,期间没有任何政府职权机关进行执法。2016年,js市开展"三改一拆","两违"政治行动。2016年5月 31日,js市规划局作出编号(2016)4007《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在wt的厂房属于违法建筑,限期原告自行拆除。2016年6月3日至 7月初,被告对原告位于wt的厂房进行了强制拆除,在拆除过程中,被告未对涉案厂房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办理,而是将物品全部砸毁在涉案厂房内。原告因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遭受重大的财产损"失。2016年 8月24日,原告就被告强制拆除厂房行为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2016)浙 0802行初1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强拆原告厂房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又于 2017年1月18日就js市规划局作出的编号(2016)4007《限期拆除通知书》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2017)浙 0802行初16 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编号(2016)4007《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8年1月22日,原告通过 EMS1**7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 2018年1月24日签收。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利要求赔偿。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被告违法强拆原告厂房及附属物并造成其他物品损失,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负有赔偿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案涉厂房,并砸毁案涉厂房内的物品。随后被告清理强拆现场,使涉案厂房及建筑材料价值灭失。原告因被告违法行使职权行为遭受财产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合理适当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 十六条 规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造的位于js市hs街道wt的建筑物及构筑物重置成新价值;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其强拆过程造成的物品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被拆除的位于hs街道wt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应当列入国家赔偿范围的合法财产,原告要求对建筑物和构筑物重置成新价值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强制拆除时造成原告物品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对于主张损失的物品,无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J某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 50元,由原告J某负担。

 

原告不服上诉

 

J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涉案建筑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虽然拆除违法建设本身不产生国家赔偿,但建筑建材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拆除行为导致建筑材料受到明显不合理、过度毁损,应当给予合理赔偿;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前未对上诉人放置于违法建筑内的财物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点、造册、搬离,强制拆除后未及时对相应物品进行保管、妥善安置及交付上诉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二、一审判决未采用自由裁量原则进行合理斟酌裁判,有失公正公平。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财产损失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应当适用自由裁量原则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权申请国家赔偿。上诉人J某主张被上诉人hs街道行政强制行为侵犯其财产权,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上诉人hs街道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J某有权提起国家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J某主张上诉人hs街道在拆除鸟基塘违法建筑时,有导致建筑材料过度毁损和损坏建筑内合法财物的情形,其应当提交必要的证据; 被上诉人hs街道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应当承担证明拆除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hs街道虽在二审中提交了部分影视资料证明不存在野蛮强拆行为,但其举证超过法定期限且未能直接针对对上诉人涉案房屋拆除的行为,举证不够充分; 而上诉人主张的拆除行为导致建筑材料受到明显不合理、过度毁损的主张,仅提出主张,而无其他相应材料佐证,证据不足,亦不能成立;上诉人还主张建筑内其他合法财物的损失,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交付拆除的建筑内没有其他物品,由于上诉人被拆除建筑系用于物流、汽修等生产经营,客观上上诉人应当能够举证证明其建筑内生产资料或商品的基本情况,现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而要求法官依生活常识作出符合常理的裁量,脱离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关于行政赔偿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由J某负担案件受理费 50 元的决定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告再次不服,上诉高院

 

再审申请人J某因与被申请人js市hs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 08 行赔终 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2020年8月20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院观点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J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高院提审本案。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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