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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厂房被违法强拆后起诉县自然资源局被拒不赔偿,最终企业主是如何依法获赔千万余元的?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3-02-07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吴洪涛

个人简介:

吴洪涛律师:善于深入分析法律热点问题,理论与实践并重,表达能力和交流能力极强。
擅长领域:主要办理各类涉及企业和企业家的刑事、行政类案件,对此类案件的代理及相关刑事、行政风险的预防和控制具有丰富经验。

案情概要:

湖南某矿产品加工厂于2017年依法变更为矿产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龙某。2019年6月19日至21日,湖南某县自然资源局将原告龙某位于该县试验基地的厂房、设备等合法财产进行违法强拆。县自然资源局这一做法的理由是:被诉公司仅办理了营业执照,没有取得环保、以及开采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其所进行的生产、加工经营行为均系违法行为;此外,原告公司也没有取得林业、国土等相关部门用地审批手续,也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其修建厂房等建筑物、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并未损害原告任何合法利益,不承担赔偿责任。
龙某认为,公司经营多年,原告的合法性一直并未受到质疑,反而是得到了积极的鼓励和扶持。但是,行政部门在未依法履行任何行政强制程序的前提下进行违法强拆,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吴洪涛律师其代理维权。

律师分析:

原告公司前身为某矿产品加工厂,于2017年依法变更为矿产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某大学与湘西自治州行政机关签署的《全面合作框架协议书》中,确认公司为“全湿法石煤提矾中试基地”。此后多年,委托人一直戮力于实践科技服务实业的基本理念。同时在科研、技术改革等等多方面,均得到了有关机关、机构及领导的关怀。但是,2019年6月,县自然资源局将委托人位于所在县的试验基地的厂房、设备等合法财产进行违法强拆和直接掩埋,给委托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委托人以县自然资源局为被告提起确认违法诉讼后,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确认县自然资源局实施的强拆掩埋行为违法。此后,委托人方核实损失,并即使提起了国家赔偿诉讼,经一审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支持了原告提出的大部分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千万余元。

案件还原:

经审理查明,原告矿产品科技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龙某,经营范围为政策允许的矿产品加工及销售。(依法必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3月13日,原告呈报的《石煤湿法提钒清洁生产技术中试报告》获得该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的批复,意见为:“同意在不影响县行政机关配送给中冶公司资源的情况下,并得到县环保、安监、林业等相关部门许可后可以中试。”
县行政机关于1998年9月17日建立自然保护区,2011年3月19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建立湖南某省级自然保护区。原告矿产品科技公司的矿区及厂房在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
环境保护部、国土资源部等7部门于2018年3月6日,联合下发《关于联合开展“绿盾2018”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专项行动的通知》,要求严肃查处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各类违法违规活动,切实加强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
湖南省林业局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关于印发《湖南省自然保护地问题销号流程及销号标准》的通知,要求:“违法违规活动停止、行政处罚执行到位、相关责任追究到位、生态修复到位”, 2018年12月10日, 湘西州林业局下发了《关于 做好全州自然保护地大检查问题销号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在2018年12月15日前完成县行政机关向州行政机关提出问题销号申请的工作。
2019年2月3日,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向原告送达《关于关闭矿产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函,“经查实你公司的生产活动,影响了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相关规定。为坚决贯彻落实中央、省、州、县“绿盾2018”行动工作要求,将对你矿产品科技公司予以关闭,请予以配合”。2019年2月21日,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向矿产品科技公司送达《关于自行拆除厂矿设备和设施的通知》责令原告公司在3日内自行拆除厂矿设备和设施。
2019年2月27日,县林业局、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共同作出《关于自行拆除厂矿设备和设施的通知》,责令原告矿产品科技公司在15日内自行拆除厂矿设备和设施,否则县行政机关将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强制拆除。
2019年4月15日,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在省级自然保护区试验区内,私自建设厂房,从事钒矿提取加工经营活动,总用地面积6869平方米,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以下行政处罚:1、停止违法行为;2、限期三十日内拆除所有生产设备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该处罚决定告知了原告行政复议和起诉期限。
因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没有自行拆除,2019年6月19日至21日县自然资源局对原告的厂房设备设施等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仅仅只有七个离子交换桶(5米高)、部分树脂及氢氧化钠被县自然资源局存放在高新区仓库中,树脂及氢氧化钠已不能使用。原告就强拆行为起诉至法院,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19日至21日强制拆除原告矿产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不服上诉至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中院作出(2021)行政判决书,认为县自然资源局未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违法,驳回上,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的厂房建筑设施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没有进行产权登记。也没有办理采矿权证。
再查明,原告公司就损失委托北京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矿产品科技公司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存货、生物性资产进行评估,北京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25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 就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机器设备、存货-原材料等生物性资产,合计评估价值****千万余元。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赔偿范围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只有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才能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应当是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
一、关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损失部分。
2019年4月15日,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在省级自然保护区试验区内,私自建设厂房,认定案涉厂房是违法建筑,在该处罚决定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案涉厂房系违法建筑的认定仍处于生效状态,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经过林业、环保部门审批同意。对原告要求赔偿建筑物部分,不予支持。但被告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中可重复利用的建筑材料应予赔偿,共计***万元。
二、关于机器设备、存货原材料等损失。
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对原告的合法财产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的合法损失包括:评估报告中的: 机器设备、存货 -原材料、存货-低值易耗品、存货 -在产品、存货-产成品以及生物性资产,共计****万元。
被告行政机关应举证其在进行拆除过程中,并妥善保管、移交当事人相关财产的证据,现在被告无法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拆除过程中向原告移交了上述财产,其在庭审中虽辩解机器设备已由原告拖走,原告不予认可,同时根据现场负责拆除包工头陈述,拆除时,部分能拖的设备拖走存放于高新区仓库,其他比较小一点的设备的就地掩埋,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原告拖走机器设备的便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上述合法财产及可重复利用建筑材料予以赔偿,共计应当赔偿****万余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自然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矿产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万余元;
二、驳回原告矿产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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