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个人简介:
石磊律师:通过多年的执业积累,石磊律师将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与娴熟的法律实务相结合,以其精辟的法律分析,清晰的办案思路和认真的办案态度很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擅长领域:致力于企业拆迁案件,企业及商铺拆迁,环保关停,环保处罚、房屋拆迁、违章建筑拆迁、商品房烂尾、商铺房规划变更、售后返租及分割拆零等方向的法律实践研究。
案情概要:
1993 年,山东省某(集团)分公司经市经济委员会批准在当地建设成立制品厂,占地面积 1.4 万㎡,建筑面积 1.5 千㎡,生产用厂房 750 ㎡,库房 300 ㎡。2020 年,某区自然资源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先后以原告厂区内厕所属违法建设为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2021 年 ,在未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形下,原告厂区内的唯一一栋厕所被强制拆除。原告认为,二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厕所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同时,二被告为了配合行政机关拆迁拆除原告厂区内的唯一厕所,对原告工作人员的生活造成不便,有违合理行政原则。原告故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介入维权,并以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某街道办事处同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分析认为:关于如何确定行政诉讼中的被告,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入手。如果有行政机关依法送达的《强拆决定书》等强制执行决定的,该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落款机关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如果没有相关机关签发过强制执行决定,则需要结合①强制执行的具体实施人员身份、②实施该强制执行行为的目的,如为了推进哪个机关的相关工作、③相关机关此前做出的与强制执行内容有关的《决定》《通知》等有关联性的行政决定文书等来综合因素对行政行为主体做合理推定。
具体到本案:某区综合执法局虽具有在辖区内行使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职责,但其未做出过涉及被拆除厕所的强拆决定书,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中涉及的建筑物不包括涉案厕所。故不能直接认定某区综合执法局为行政诉讼被告。经过举证质证,法院查明拆除涉案厕所的具体实施单位为某街道办。虽然某街道办事处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职权,但该街道办是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即能独立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机关,最终法院确认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涉案厕所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还原:
经审理查明,1993 年,山东省某(集团)分公司经市经济委员会批准在当地某南路 45 号成立原告。某(集团)分公司向当地市工商局出具的住所证明信函载明:制品厂建于我公司南库,现占地面积 1.4 万㎡,建筑面积 1.5 千㎡,生产用厂房 750 ㎡,库房 300 ㎡,以上地皮及建筑设施划拨给制品厂使用,特此证明。
2020 年 6 月 ,某区自然资源局作出复函,主要内容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发来的《关于某南路 45 号院内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是否为违法建设的确认函》,根据提供的现状测绘图,经查阅档案和现场勘查,位于某南路 45 号院内部分建筑物未在规划部门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属严重违法建设。
2020 年 11 月 ,被告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某公司在某南路 45 号院内部分建筑物未在规定部门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审批手续擅自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并于 2020 年 11 月 18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2021 年 1 月,涉案厕所被强制拆除。同日,原告制品厂法定代表人任某报警称制品厂内有人拆除工厂厕所,市公安局分局出警,出警情况为达到现场经了解,系某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人员拆除报警人厂内的旱厕,现场已告知报警人,如对行政执法人员拆除其厂内的旱厕有异议,可以到某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反映处理,报警人对上述处置结果无异议。原告制品厂法定代表人任某同时也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1 年,某公司因要求确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厕所的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行政裁定书,认为涉案厕所系第三人制品厂的附属设施,第三人对涉案厕所享有权利,有权提起诉讼,驳回某公司的起诉,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行政裁定,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某皮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厕所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该公司,且涉案厕所已划拨给制品厂使用。因此,上诉人某皮革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维持(2021)行政裁定。制品厂遂以原告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一、将答辩人列为被诉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位于某南路 45号院内的部分建筑物(可能包括涉案厕所)系违法建筑,而答辩人并未实际实施对涉案厕所强制拆除的行为;二、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三、被答辩人经营场所附近,行政部门已新建了厕所,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实际意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和诉请。
被告某街道办事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同意被告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答辩意见。
另查明,涉案厕所为旱厕。庭审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意见是恢复原状,如不允许旱厕存在,要求配置移动厕所。涉案厕所被拆除后,有关部门在原告枣庄市制品厂厂区对面建设了新的冲水式公共厕所,现已启用。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本院认为,生效的(2021)行政裁定书、(2022)行政裁定中均认为涉案厕所系第三人制品厂的附属设施,第三人对涉案厕所享有权利,有权提起诉讼涉案厕所已划拨给制品厂使用,因此,原告所诉涉案厕所被拆除行为与原告制品厂具有利害关系,制品厂是本案适格原告。因某公司系某区某南路 45 号不动产依法登记的产权人,制品厂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也在该地址,而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任某,涉案厕所被拆除后,某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就涉案厕所被强拆的问题提起了行政诉讼,后换为制品厂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系因某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经法院一审、二审审理,作出的行政裁定均认为制品厂对涉案厕所享有权利,另外,针对涉案厕所不论以谁的名义提起诉讼,起诉的都是同一行政行为即对涉案厕所的强拆行为,故本案不宜认定原告制品厂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
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实施拆除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在实施拆除行为前未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未充分保障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且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经催告程序、未给当事人留出复议和诉讼期限即实施拆除,构成程序违法。鉴于涉案厕所已被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确认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涉案厕所的行政行为违法。
关于原告制品厂要求被告修缮涉案厕所或配置移动厕所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庭审中,原告对行政赔偿的请求未主张支付赔偿金,明确表示为修缮厕所、恢复原状或配置移动厕所。所谓修缮,是指修理、修补,现涉案厕所已被拆除,修缮已不具有可能性,又因涉案厕所原为旱厕,众所周知,旱厕卫生状况很差,严重影响人们的生活、生存、生产环境,且容易滋生细菌,导致疾病的传播,影响人们的身心健康,旱厕的存在也影响卫生城市的创建,按照法律规定恢复原状也不符合环境卫生和创建卫生城市的要求。现有关部门已在原告厂区对面新建了冲水式厕所,可以满足原告职工解决日常生活的生理需要,因此,也无配置移动厕所的必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于 2021 年 1月 8 日强制拆除原告制品厂位于某南路 45 号厂区内厕所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某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案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