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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企业的救济权利期限未满,镇行政机关便对建筑物实施强拆,被法院确认违法!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2-12-30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个人简介:

石磊律师:通过多年的执业积累,石磊律师将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与娴熟的法律实务相结合,以其精辟的法律分析,清晰的办案思路和认真的办案态度很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擅长领域:致力于企业拆迁案件,企业及商铺拆迁,环保关停,环保处罚、房屋拆迁、违章建筑拆迁、商品房烂尾、商铺房规划变更、售后返租及分割拆零等方向的法律实践研究。

案情概要:

北京某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在北京某区拥有一处厂房。因某镇工业区和镇区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镇行政机关作为腾退人对该项目用地范围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开展腾退补偿工作。原告建筑公司的案涉建(构)筑物位于腾退范围内。
2022年7月,镇行政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报告》,并先后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以建筑公司未依法取得建设许可的违法建设为由,责令建筑公司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逾期将予以强制拆除。
2022年7月10日,也就是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两天后,镇行政机关带领人员和机械强制拆除了建筑公司案涉建(构)筑物。建筑公司认为,在法定期限尚未届满前,镇行政机关便对案涉建(构)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建筑公司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为其维权。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分析认为:依照现行法律规定,镇行政机关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筑具有查处职能,因此本案中某镇行政机关是适格的被告。且该行政机关在委托人权利救济期尚未届满时就组织人员实施了强拆行为,并且所依据的《限拆决定书》和《强拆决定书》均已另案判决确认违法,所以被诉强拆行为已无合法性基础,应确认违法。

案件还原:

原告建筑公司登记成立于1998年4月22日,住所位于北京市某区南一路9号,营业期限1998年5月20日至2048年5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机械安装、租赁,制冷空调设备安装等许可事项。
2001 年6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镇行政机关作为甲方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征用甲方非耕用土地20亩兴办商业、服务业等设施,该宗地位于104国道南侧和北侧,乙方征用甲方土地期限为伍拾年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土地款,被告出让了104国道南侧及北侧地块。之后,原告在该地块上建设了综合办公楼、标准化厂房等建(构)筑物(以下称案涉建(构)筑物),面积约7662平方米,用于生产经营。因镇工业区和镇区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被告作为腾退人对该项目用地范围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开展腾退补偿工作。原告的案涉建(构)筑物位于腾退范围内。
被告与原告就腾退补偿事宜进行了初步沟通,被告还提供了《非住宅拆除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但双方就补偿金额未能协商一致,未能签订腾退补偿协议。
2022年 7月10日,在未接到任何通知和决定的情况下,被告带领人员和机械强制拆除了原告案涉建(构)筑物。原告存放在涉案建(构)筑物内的财物全部丢失,这些财物是被搬离还是被砸毁,原告至今不知道。
原告认为,被告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案涉建(构)筑物的行为违法。
其一、在案涉建(构)筑物强拆现场,原告工作人员报警并在处警民警调查指认下被告知系被告组织实施拆除行为。拆除后,被告通知原告工作人员前去领取个人物品等情形。可以推定案涉建(构)筑物被拆除的行为与被告具有高度的关联性。
其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案涉建构筑物的行为违法。被告实施强制拆除之前没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没有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被告在周日实施强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三、被告强制拆除案涉建(构)筑物未尽到财产保护义务。被告强拆时未对财产进行清点造册,未及时将财产进行移交返还,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巨大。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22年7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北京市某区建(构)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2日,被告镇行政机关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某分局发函问询涉案建筑(6300.11平方米)的规划审批情况。2022年8月30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某分局出具《复函》,称未查询到原告建筑公司位于北京市某区地块的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另查,原告建筑公司就《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已另案提起诉讼,并依法判决行政行为违法。
再查,2011年4月13日,原告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北京市某区院内1363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案外人。2017年8月4日,案外人又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出卖,并在《非住宅交房条》上签字确认。
被告镇行政机关辩称:涉案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镇行政机关有权利其作出相应行政强制行为,且被诉行政强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另外,坐落于某区的一栋二层房屋(1361.2平方米)和土地使用权原告已于2011年出售,原告已非转售房屋的权利人。该转售房屋已由权利人签署《非住宅交房条》,主动交付被告拆除,不存在强制拆除行为,且拆除行为未对原告合法财产造成损害。被告在实施拆除行为前已经将室内物品全部搬出,未对室内物品造成损害。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条:

本院认为,参照《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选址意见书、规划综合实施方案等规划文件但进行建设的情形进行查处。被告镇行政机关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拆除违法建设类案件,被告应当提供被拆除的房屋系违法建设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被告镇行政机关于2022年7月3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在原告建筑公司的权利救济期尚未届满时,即组织人员实施被诉强拆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且该被诉强拆行为所依据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强制拆除决定书》均已被本案另案判决确认违法,故被诉强拆行为已无合法性基础,被诉强拆行为应予确认违法。对于被强制拆除建筑物的面积,因涉案院内部分房屋已由原告建筑公司出卖给案外人,原告建筑公司与该部分房屋的拆除已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原告建筑公司要求确认被诉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市某镇行政机关于二O二二年七月十日对原告北京某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位于北京市某区院落内的6300. 11平方米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北京市某镇行政机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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