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摘要:2016年清退当事人养殖场,直至2020年仍未对当事人养殖场作出行政补偿,律师介入,撤销不予补偿行政答复书,责令对清退行为的行政补偿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事实
原告密云TF养殖合作社与北京市密云区tst镇tsz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tsz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承租村集体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tst镇tst村104号的一块土地,租赁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共26年,且约定租赁期间其所建养殖场区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基础建设并用作特禽养殖。2016年10月,北京市密云区tst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tst镇政府)着手清退原告的养殖圈舍,但至今未履行补偿义务或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通过EMS(单号:110***578)向被告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告于9月12日签收后,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被诉答复,认定原告所养殖的孔雀和山鸡不在清退范围之内不予补偿。原告诉称
原告认为,1.原告依法取得案涉土地,是合法的被清退人,具备请求补偿的主体资格;2.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补偿的法定职责,对原告因清退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当予以足够合理的补偿;3.原告系因配合政府工作进行清退,并非自行处置财产,案涉建筑物、构筑物、生产设备及养殖的孔雀、山鸡、羊等畜禽等依法应属于被补偿范围。原告因密云水库一级水源保护区清退而遭受重大损失,有权申请获得足够合理的补偿,但被告拒绝履行补偿义务。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被诉答复并重新作出答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密云区政府依法负有应有关畜禽养殖清退的补偿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作为TF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从事畜禽养殖的区域位于《清退实施方案》确定的密云水库一级保护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内。密云区政府在2020年11月23日对原告作出的被诉答复中答复原告,关于其在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中的第二.点意见“孔雀、山鸡未得到足够合理补偿的问题”,以原告所养殖的山鸡、孔雀不在清退范围内,原告已自行处置,属于原告本人自愿行为,且获取了相应费用为由,本机关不予采纳。根据庭前阅卷意见和庭审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养殖的山鸡、孔雀应否补偿;原告所养殖的山鸡、孔雀已自行处置,是否属于原告本人自愿行为。
关于原告所养殖的山鸡、孔雀应否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清退实施方案》亦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密云水库一级保护区内为畜禽禁养区,禁止一切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养殖活动。由此可见,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畜禽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清退的目的是防止畜禽养殖对饮用水水源产生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由于山鸡、孔雀等特种禽类同普通禽类同样会产生养殖污染,基于法律规定的水污染防治的目的,对水源一级
保护区、畜禽禁养区内山鸡、孔雀等特种禽类的清退同普通禽类的清退应同等对待。结合《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样负有对畜禽禁养区内的山鸡,、孔雀等特种禽类的养殖清退依法予以补偿的职责,故被诉答复对原告所养殖的孔雀、山鸡未得到足够合理补偿不予采纳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所养殖的山鸡、孔雀已自行处置,是否属于原告本人自愿行为的问题。本案中,被诉答复认为原告所养殖的山鸡、孔雀已自行处置,属于原告本人自愿行为。被告称已告知原告所、养殖的山鸡、孔雀不属于清退范围,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反观原告提供的tsz村委会2016年8月15日、16日以原告为散养户制作了《密云水库一级保护区散养畜禽清点登记表》,对原告所养殖的山鸡、孔雀进行了登记并经北京市密云区农业农村局盖章确认,结合2016年11月8日出售山鸡和孔雀的收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所养殖的山鸡、孔雀系因按照《清退实施方案》的要求进行了清退。在原告形成优势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所养殖的山鸡、孔雀进行处置非原告本人自愿行为,系因按照《清退实施方案》的要求进行清退。被诉答复认为原告所养殖的山鸡、孔雀已自行处置,属于原告本人自愿行为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
关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答复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密云区政府2020年9月1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补偿)申请书》后,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被诉答复,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已超过履行职责的期限,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无权申请补偿,非本案适格的原告的问题。因tsz村委会以原告为散养户制作了《密云水库一级保护区散养畜禽清点登记表》并经北京市密云区农业农村局盖章确认,被告亦对原告本人作出被诉答复,且在被诉答复中亦未包含原告无权申请补偿的内容。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无权申请补偿,非本案适-格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
故,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不清,缺乏主要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应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原告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补偿)申请书》重新作出答复处理,尽早解决行政纠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于二零二零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对原告李永作出的《行政答复书》;
二、判令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李永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补偿)申请书》重新作出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