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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王豪、崔明杰
本案关键词:江西省景德镇市、汽修厂、征收拆迁、强制拆除违法
摘要:原告汽修厂租用的厂房被划入征收范围,但因补偿金额未谈拢,始终未能搬迁。后厂房被城管局强制拆除,给汽修厂造成重大损失,汽修厂不服,委托本所崔明杰、王豪律师将城管局诉至法院。
案情描述:2016年9月22日,原告汽修厂的法定代表人与景德镇第一塑料总厂(以下简称一塑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一塑公司的厂房一栋,用于汽修厂的日常经营。
随后,原告在租赁的厂房隔壁自行搭建了一个蓝色铁皮棚,用于汽修厂的日常经营,且未办理任何产权证书。
2018年11月,为提升昌江区城市形象,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政府下发《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租赁的厂房在征收范围内。但因补偿金额未谈拢,始终未能搬迁。
2020年5月9日,昌江区城市管理局(本案被告)向原告汽修厂下达《整改通知书》,内容为:原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蓝色铁皮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原告限期拆除铁皮棚,否则将会被强制执行。但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上述通知书已经依法送达给原告。
2020年5月13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租用的厂房及自行搭建的蓝色铁皮棚强制拆除,并且在拆除过程中,将原告厂房内的部分机械设备损坏。
原告不服,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崔明杰、王豪律师将昌江区城管局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昌江区城管局于2020年5月13日强制拆除原告厂房及附属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原告汽修厂诉称:1、被告在强制拆除前并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因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缺乏强制执行依据和法律依据;
2、原告依法承租厂房,并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因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不清;
3、被告在强制拆除前未告知原告拆除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利及权利的救济途径,因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4、案涉厂房早在2018年就被当地政府划入征收范围,但因补偿金额未谈拢始终未能搬迁,而被告本次的强制拆除行为,存在以拆违促拆迁的嫌疑,因此被告的执法目的存疑。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昌江区城管局辩称:1、被告拆除的是违法建筑,违法建房;
2、该违章建筑实际属于一塑公司所有,要主张权利也应当由一塑公司来主张,而非本案原告。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及依据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汽修厂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昌江区城管局拆除原告案涉厂房及建筑的行为是否合法。
首先关于汽修厂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汽修厂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键在于其与被诉拆除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
承租人用于经营的房屋被征收,虽然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应当补偿给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因承租房屋被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装修等损失,虽可以通过违约责任来救济其权利,但征收行为作为一种不可抗力,一般不会在合同中就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进行约定,因此,对于经营房屋的承租人与征收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该汽修厂对被诉拆除行为不服,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其次关于昌江区城管局拆除原告案涉厂房及建筑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法院认为,强制拆除行为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被告应当进行催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同时,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案涉建筑的相关产权证明,但该案涉建筑系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昌江区城管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强制拆除原告案涉厂房及建筑之前依法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程序违法。
鉴于案涉厂房及建筑已被拆除,该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景德镇市昌江区城市管理局于2020年5月13日强制拆除原告汽修厂租用的厂房及在该厂房隔壁搭建的蓝色铁皮棚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景德镇市昌江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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