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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本案关键词:浙江瑞安,国有土地征收,征收决定,补偿决定
原告系浙江瑞安某汽修厂,因公共利益需要,原告的厂房被纳入征收范围,当地政府以原告的部分建筑物未登记为由,认定该建筑物为违法建筑。后温州中院、浙江高院均判令案涉《征收决定》违法。
2019年10月17日,当地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原告不服该补偿决定,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事实
2018 年10月15日,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将原告汽修厂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
经东山街道办事处和调查中介机构入户调查,原告总建筑面积 2406.93 平方米,其中产权建筑面积 604.44 ㎡,未登记建筑面积 1802.49 ㎡。
后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未登记房屋认定书》,对原告地块范围内1802.49 ㎡的未登记房屋(建设物、构筑物)作出“不予认定上述未登记建筑为合法建筑”的认定结果。
2019年9月26日,被告作出《补偿决定方案告知书》,对原告涉案工业用房补偿方案等事宜予以告知,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同年10月17日,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被诉补偿决定。10月24日,被告就该补偿决定作出公告。2020 年1月13日,被诉补偿决定通过邮寄送达原告投资人。
原告不服该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外,被告于2018 年10月15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6月2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判令违法,并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法庭辩论
原告诉称
原告认为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就涉案用房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违法,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诉补偿决定依据的涉案征收决定及其补偿方案已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故被告依据确认违法的涉案征收决定及其补偿方案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同样不合法。 二、被诉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不合法。房屋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选择评估机构未遵循法规规定,未保障包含原告在内的被 征收人的参与权、知情权。 三、 被诉补偿决定的内容不合法。房屋地产补偿价值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房屋建筑面积有遗漏。 四、 被诉补偿决定程序不合法。被诉补偿决定只有在直接送达无法完成时,才可以采用留置、邮寄或公告送达方式。本案被告直接将补偿决定邮寄送达给原告,明显违法送达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补偿决定。
被告辩称
一、涉案征收决定虽被确认违法 但并未撤销,被告已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该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 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以此作出后续的被诉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案涉评估报告所涉的评估机构选定及评估报告制作符合法律规定。
三、案涉未登记房屋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及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由此可知,对未经登记建筑进行正确的调查、认定和处理,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合法作出补偿决定的前提条件之一。需要指出的是,未经登记建筑并非都属于违法建筑,也并非所有的违法建筑均属于应当限期无偿拆除的建筑。
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十分复杂,因历史等各种原因,存在大量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或相关审批许可手续的建筑。对此类建筑,不能以纳入征收范围,不符合现行规划、管理要求为由,不作区分一律无偿拆除。
根据规划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未取得规划许可或未按规划许可内 容进行建设的建筑,只有在符合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 施的影响等法定情形并经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认定为应当限期拆除 或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违法建筑,才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应 不予补偿的违法建筑。
本案中,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未登记房屋认定书》,以相关房屋未取得建设审批或规划行政处罚补办等有关手续为由,未予认定原告未登记房屋 1802.49 ㎡为合法建筑,但原告该部分未登记房屋建于其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之上,且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调查、认定未登记建筑的职权依据,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的上述未登记房屋已经有关职能部门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违法影响,依法应予限期拆除的违法建筑,在此情况下,被告仅凭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未登记房屋认定书》对原告1802.49 ㎡未登记房屋不予补偿,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 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 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根据《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补偿决定的公告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张贴,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等媒体发布。
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了 对被诉补偿决定进行公告的文本,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在涉案征收范围内对补偿决定予以公告,在政府门户网站、报纸等媒体发布,属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补偿决定》;
二、责令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负担。
附本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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